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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0914号

胡某某与西某某附中分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胡某某,西某某附中分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914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颂文。

委托代理人:方冶。

被告:西某某附中分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西某某附中分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方某,被告西某某附中分校委托代理人吴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98年8月,其从西安市人民剧院下岗后应聘到原西安市碑林实验小学工作。2000年西某某附中与实验小学联合办学,原址改为西某某附中分校后,原告继续担任小学部、初一、初二及高一的美术课教学任务,同时负责学校的宣传和复印工作。2011年7月2日,分校史副校长口头通知原告,因分校撤销,决定将原告辞退并限7月5日前离校。2012年6月,原告到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不服碑劳仲案字(2012)218号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4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60984元。3、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补偿原告工资损失90000元(每年按30000万元计算,从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某某附中分校辩称,2000年9月,经西安市教育委员会批准,西安市碑林实验学校利用其闲置的教学用房与西北工业大学附属中学联合办学,成立了西某某附中分校。该校成立后,碑林实验学校依然存在。2000年9月至2004年7月,两校在同一地址分别运行期间,原告在碑林实验学校工作的同时,在被告处兼职从事美术教学工作,故原告每月在实验学校领取工资的同时,在被告处领取生活费。2004年9月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属实。原告在职期间,未向被告提供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其单位无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2007年9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赔偿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请求1和请求3未经过仲裁前置,法院不应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安人民剧院下岗职工。1998年8月,原告入职西安市碑林实验学校。2000年4月28日,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出具碑教发(2000)077号文件,该文件载明:该局同意西安市碑林实验学校与西某某附中联合办学,联合后的学校使用“西某某附中分校”校名,碑林实验学校不再招收小学生,现有的小学生仍由碑林实验学校负责教育教学管理,完成六年义务教育任务。2000年9月至2004年7月,两校在同一地址分别运行期间,原告在碑林实验学校工作的同时,亦在被告处从事美术教学工作。2004年9月起,原告仅在西某某附中分校担任美术老师,并领取报酬。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注明:适用于退休返聘、兼职、已办社保人员,该合同写明原告原单位为西安人民剧院。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7月5日。2011年7月5日,被告以白庙办学点被撤销等原因口头通知原告离职。2012年6月4日,原告到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原告不服碑劳仲案字(2012)218号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作证明、教师培训证书、工资存折、照片、慰问信,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书》、碑教发(2000)077号文件、预借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系西安人民剧院下岗职工。1998年8月,原告进入碑林实验学校任教。2000年9月,碑林实验学校与西某某附中联合办学,成立“西某某附中分校”后,两校的教学点在同一地址。2000年9月至2004年8月,原告在碑林实验学校工作的同时,亦在被告处从事美术课教学工作。原告同时在两校任教,按时完成教学任务,并未对工作造成影响,故该时间段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7月5日,被告以白庙办学点被撤销为由口头通知原告离职。由于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或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故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不合法,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8443(2541×11.5个月×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经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且不符合规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补偿原告工资损失900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为独立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故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某某附中分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443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西某某附中分校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叶

审 判 员  李红玉

代理

审判员  吉踵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