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335号
原告:宁波正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仁法。
委托代理人:章学锋。
委托代理人:郎秋雁。
被告: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振祥。
被告:宁波康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胜威。
委托代理人:宋力群。
被告:邹振祥。
原告宁波正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佳公司)、宁波康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禾公司)、邹振祥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秋雁,被告康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力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佳公司、邹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和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印佳公司因归还贷款所需向宁波正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6月27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宁波正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康禾公司、邹振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
一、被告印佳公司立即返还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774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康禾公司、邹振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康禾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所涉企业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通过短期借款并约定高额违约金的方式实现变相的高息放贷非法获取暴利的目的,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扰乱金融秩序,因此该企业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的损失仅为银行利息,故应按照银行存款利息为基础适当提高。被告印佳公司、邹振祥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康禾公司质证如下: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宁波正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更名为“宁波正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康禾公司无异议;2.《借款书》及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印佳公司存在企业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康禾公司、邹振祥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已向被告印佳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康禾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款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书手写部分不知情,但该借款书因原告变相高息放贷应属无效合同;对汇款凭证无异议。被告印佳公司、邹振祥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印佳公司、邹振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康禾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至于本案所涉的企业借贷是否合法有效,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详细阐述。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被告印佳公司因归还贷款所需向宁波正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康禾公司、邹振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方签订《借款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被告印佳公司逾期还款,须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康禾公司、邹振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印佳公司至今未还款付息。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宁波正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印佳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企业之间的借贷,即被告印佳公司为归还贷款向原告短期借调资金,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本案属于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作有效对待。被告康禾公司认为原告以违约金的形式实现高息放贷的目的,但违约金条款系保障守约方合法权益的法定条款,且原告酌情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被告印佳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并不存在被告康禾公司所辩称的收取高息的情形;被告康禾公司既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印佳公司提供贷款收取高额利息,也未能证明原告专业从事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故对被告康禾公司认为本案企业借贷无效及违约金主张过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印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印佳公司立即返款借款并支付违约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书》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且合法有效,被告康禾公司、邹振祥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印佳公司、邹振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正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支付2013年3月31日前的违约金877493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康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邹振祥对被告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康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邹振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1170元,由被告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康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邹振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戎 绒
审 判 员 余明烈
人民陪审员 吴云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王文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