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582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XXX。负责人李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某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柳州市人,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韦某,男,194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柳州市人,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陈某某,女,194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柳州市人,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某支行”)诉被告韦某某、韦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沈昊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行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某、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某支行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并以被告韦某、陈某某所有的位于XXX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8月12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4月21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4215.55元、利息4545.45元,连续违约5期、累计拖欠期数达17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1287.75元(其中:本金136742.3元;利息4545.4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858元;4、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XXX)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在原告处贷款,有几期没有按时归还,现在暂时无力偿还,我会设法在2013年9月7日内还清借款、利息以及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诉讼费。原告某行某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7月27日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2011年8月12日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3、2011年8月11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享有抵押权;4、2013年5月2日的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一份、2013年4月26日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4页,证明截止4月21日被告已经拖欠借款本金136742.3元、利息4545.45元,已构成严重违约;5、2013年5月14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3年5月14日的律师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韦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韦某、陈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韦某、陈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7日,原告某行某支行与被告韦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韦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韦某、陈某某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归还借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15.1款I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15.2款约定,发生上述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可以解除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用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九条19.3款约定,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第二十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二条第22.1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9.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被告韦某、陈某某用其名下所有的位于XXX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财产,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在柳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将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150000元打入被告韦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韦某某签名确认。被告韦某某从2012年12月12日开始违约,截止到2013年4月21日,被告韦某某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17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6742.3元、利息人民币4545.4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1日,之后利息另行计付),共计人民币141287.75元。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85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某某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韦某某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某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1287.75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36742.30元、利息人民币4545.4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1日,之后利息另行计付)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58元。如被告韦某某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韦某、陈某某名下所有的位于XXX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韦某某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XX号);
二、被告韦某某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6742.30元;
三、被告韦某某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545.4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1日,之后利息另计);
四、被告韦某某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858元;
五、被告韦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有权对被告韦某、陈某某名下所有的位于XXX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昊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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