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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刑初字第285号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济南铁路局机务段工人。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广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面包车,在兖州市龙桥南路二轻宾馆路段倒车时,与在路边停放的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9.6mg/100ml。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面包车,在兖州市龙桥南路二轻宾馆路段倒车时,与在路边停放的鲁H×××××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9.6mg/100ml。事后,被告人李某和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张某400元,张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22时许,张某将其车停放在二轻宾馆门口等活,突然听到嘭的一声,一辆面包车(鲁H×××××)倒车时撞到张某的车上了,对方开车就走,当时闻到对方驾驶员酒味很大。张某报警。2、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2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H×××××面包车,在兖州市龙桥南路二轻宾馆路段倒车时,与在路边停放的鲁H×××××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9.6mg/100ml。3、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14日,兖州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4、呼吸酒精测试单证实,血液乙醇含量为268mg/100ml。5、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9.6mg/100ml。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62年9月3日。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情况。8、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和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张某400元,张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仍酒后驾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预交罚金二万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交的罚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成治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