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彭某,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相处便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并未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极少履行家庭义务,对孩子的抚养不闻不问,至此我发现很难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不顾刚满周岁的女儿及哺乳期的妻子离家出走,经妻子及家人多次联系至今未归。至此,原告对被告彻底丧失信心,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为早日过上幸福生活,特诉至贵院,望早日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彭甲对我一起生活,由我自行抚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离异再婚,与其前夫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初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5月20日婚生一女彭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沟通较少。2009年农历8月15日,被告无故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双方亦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迁安镇刘季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9年农历8月15日离家出走已有四年有余,至今无下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与彭某离婚;
二、婚生女彭甲随刘某一起生活,暂由其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俊荣
审 判 员 柴 伶
代理
审判员 周爱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