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799号原告XX,居民。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丁立。被告胡甫广,农民。被告张立,农民。被告郑保安,农民。
原告XX诉被告胡甫广、张立、郑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丁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郑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甫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胡甫广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30天,被告张立、郑保安给被告胡甫广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多次找被告胡甫广催要被告胡甫广未予偿还,被告张立、郑保安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甫广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立、郑保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胡甫广未答辩。被告张立未答辩。被告郑保安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胡甫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甫广未予偿还。被告张立、郑保安给被告胡甫广的借款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被告胡甫广于借款的同日和原告XX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胡甫广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摁手印,被告张立、郑保安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胡甫广、张立、郑保安催要,被告胡甫广、张立、郑保安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甫广欠原告XX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张立、郑保安给被告胡甫广的借款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胡甫广偿还给原告XX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张立、郑保安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债务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甫广、张立、郑保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105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德民
审 判 员 宋聚新
人民陪审员 李守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胜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