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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初字第3128号

杨道三与张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道三,张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3128号原告杨道三。委托代理人仪晓峰,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丽,山东××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道三与被告张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原告以治疗尚未出院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8月23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仪晓峰、被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敏驾驶鲁V×××××号小货车沿高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高张路柳沟崖村东时,与对行的杨道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36.67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14498.64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1100元、车损1811元、评估费160元、看车施救费1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24136.31元。

被告张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款3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与保险合同无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敏驾驶鲁V×××××号小货车沿高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高经路柳沟崖村东时,与对行的杨道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道三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敏因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道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偿),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于2012年10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2246.57元,门诊支出1390.10元,共计医疗费23636.67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皮手套。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2012年制造业标准4382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因其子杨振国在外地且工作忙,未能护理,并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杨志光和杨家伟护理,出院后由杨家伟护理。杨光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零售散装食品业务;杨家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收购废旧酒瓶、纸壳、加工破碎废旧塑料业务。经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委托,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2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高密市朝阳街道冯家庄村委出具的无土地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经原告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81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60元。原告还主张看车施救费15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敏为原告垫付3000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国有经济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的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高密市朝阳街道冯家庄村委出具的无土地证明,新华锦集团山东海川工艺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看车施救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张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张敏所驾驶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636.67元,有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皮手套加工业务,属制造业,但国有经济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43825元即月平均工资为3652.08元,已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其误工费可按个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9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8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1583.33元(3500元÷30天×18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杨光志、杨家伟均系个体工商户,其业务均需由自己经营,二人持续的、长时间停业不符合常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可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4577.72元[(9446元+6776元)÷365天×(19天+84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文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又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皮手套加工业务,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数额为35201元[(25755元+9446元)÷2×20年×10%];原告主张的车损1811元,有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评估费160元、看车施救费150元,均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敏为原告垫付3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636.67元、误工费21583.33元、护理费457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车损1811元、鉴定费1100元、评估费160元、看车施救费150元,共计96789.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379.7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410元(鉴定费1100元+评估费160元+看车施救费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6789.72元。原告返还被告张敏垫付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6789.72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张敏垫付款3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原告负担56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磊

审判员 钟建新

审判员 夏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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