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沅江市新贵依族服装店。业主朱力。委托代理人吴建章,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赛军。委托代理人卜志明,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霜。
上诉人沅江市新贵依族服装店(以下简称新贵依族服装店)因与被上诉人黄赛军、原审被告王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贵依族服装店的委托代理人吴建章、被上诉人黄赛军的委托代理人卜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霜于2011年11月经招聘到贵依族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并安排到新贵依族服装店担任店长,2012年4月又被安排到湖北店上班。黄赛军于2011年10月经招聘到新贵依族服装店从事销售并任担副店长,连续在该店工作至2012年10月27日。工作期间双方约定黄赛军的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另加销售额提成1.5%,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27日下午,黄赛军到店接班后,因工资问题与店长发生纠纷,并赶走店里的顾客,将店门锁上,经沅江市公安局110处警大队处理,黄赛军于当日提出辞职。后黄赛军、王霜以新贵依族服装店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和双倍工资。双方因协商未果,黄赛军、王霜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2日,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沅劳人仲案字第110号仲裁裁决:1、由沅江市新贵依族服装店支付黄赛军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2、驳回黄赛军的其它仲裁请求;3、驳回王霜的全部仲裁请求。新贵依族服装店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仲裁裁决王霜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请求确认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支付黄赛军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和确认仲裁裁决黄赛军自动辞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认为:新贵依族服装店是个体工商户,属于我国劳动法意义上合法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合法用工,黄赛军自2011年10月进入新贵依族服装店工作,双方就存在了用工的事实,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黄赛军自2011年10月进入新贵依族服装店工作至2012年10月27日辞职,在此期间,新贵依族服装店与黄赛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据此,新贵依族服装店应当向黄赛军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黄赛军主张新贵依族服装店于2012年10月26日无故辞退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新贵依族服装店要求确认黄赛军自动辞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王霜是招聘到贵依族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安排到新贵依族服装店担任店长,其与新贵依族服装店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故新贵依族服装店要求确认其与王霜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沅江市新贵依族服装店与王霜不具有劳动关系;
二、由沅江市新贵依族服装店支付黄赛军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沅江市新贵依族服装店承担。
上诉人新贵依族服装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不能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进而不能办理用工登记备案,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合法用人单位,黄赛军未能提供《就业失业证》,导致新贵依族服装店与黄赛军之间无法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只能形成雇佣关系。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黄赛军双倍工资,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作出与上诉人原诉讼请求相反的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利和行政诉讼权利。
三、原审不具有对书面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的权限,干预了行政管理。
四、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新贵依族服装店与黄赛军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调整,确认原判判决由新贵依族服装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错误。
被上诉人黄赛军答辩称,新贵依族服装店与黄赛军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仲裁程序和一审程序中均无异议,原审判决新贵依族服装店支付黄赛军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霜因未到庭未予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新贵依族服装店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欲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合法劳动关系成立的凭证,无该证就不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黄赛军质证称,该证据是行政部门对曾经在国营单位、集体单位及城镇居民应该安排而未安排工作的人员发放的登记证,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超出了这一群体,包含了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该证据不是就业的唯一条件,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该复印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是就业的必要条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新贵依族服装店与黄赛军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新贵依族服装店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新贵依族服装店作为个体经济组织,招聘黄赛军为其职员,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每月工资为1200元另加15%的业绩提成,黄赛军受新贵依族服装店的劳动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新贵依族服装店与黄赛军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新贵依族服装店是否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黄赛军是否有《就业失业证》、是否办理了用工登记备案,均不影响该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判认定新贵依族服装店与黄赛军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贵依族服装店上诉提出的其与黄赛军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本案中,新贵依族服装店与黄赛军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新贵依族服装店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作为劳动者的黄赛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黄赛军支付双倍工资,虽然原审是新贵依族服装店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由于新贵依族服装店的起诉使原仲裁裁决失去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规定,判决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原审对新贵依族服装店及黄赛军的实体权益作出判决,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新贵依族服装店上诉提出的原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侵害了其民事权利和行政诉讼权利、其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是依法行使裁判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司法行为,并未干预行政管理,未产生行政管理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新贵依族服装店上诉提出的原审不具有对书面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的权限,干预了行政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新贵依族服装店上诉提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贵依族服装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沅江市新贵依族服装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和平
代理
审判员 贾云卫
代理
审判员 陆康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