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1号
原告:贾翠华,女,生于1976年3月27日。
原告:贾琼华,女,生于1973年8月4日,汉族。
原告:缑文勇,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7日。
原告:缑东升,男,汉族,生于1991年12月7日。贾琼华、缑文勇、缑东升共同
委托代理人:贾翠华,女,生于1976年3月27日,汉族。
被告:刘尚金,男,生于1974年10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油市小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贾翠华、贾琼华、何蓉与刘尚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江油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2012年11月12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绵民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1)江油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发回江油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何蓉死亡,变更其继承人缑文勇、缑东升参加诉讼,原告贾翠华、缑文勇及贾琼华、缑东升的委托代理人贾翠华、被告刘尚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翠华、贾琼华、缑文勇、缑东升诉称,2007年2月27日贾益兴被被告打伤,后经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2007年4月7日江油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被告跑了,2009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刑事拘留,2009年2月10日公安机关撤销了被告的故意伤害案。案件撤销后贾益兴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2010年2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时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现贾益兴已死亡,作为继承人的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贾益兴受伤的各项赔偿费31302.44元。
被告刘尚金辩称,本案的发生时间是2007年2月27日,2009年2月3日公安机关撤销了刑事案件。贾益兴系于2010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贾益兴或者贾益兴委托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1月2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
经审理查明,贾益兴系江油市铜星乡五佛村八组村民,生于1941年10月5日,与何帮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贾翠华、贾琼华、何蓉。何帮爱于2007年4月4日死亡,贾益兴于2010年10月25日死亡。何蓉与缑文勇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名缑东升,何蓉于2012年7月15日死亡。2007年2月27日22时左右,贾益兴、何帮爱在本组村民谭章华家门前从车上下地板砖时,何帮爱与刘尚金发生口角纠纷,贾益兴见状与何帮爱共同与刘尚金进行吵闹,争吵中贾益兴行至刘尚金站立的位置,刘尚金便将贾益兴推倒在路边的水沟中,贾益兴从水沟中站立起来后,贾益兴与刘尚金相互对扔土块、石块,致贾益兴受损。2007年3月5日,贾益兴到江油市人民法院进行住院治疗,2007年3月19日出院,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胸膜腔积液,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产生医疗费1316.55元。2007年4月16日经绵阳鼎力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贾益兴伤残程度为九级。另查明,贾益兴与刘尚金发生纠纷后,江油市公安局重华派出所于2007年3月4日接到报案,江油市公安局于2007年4月7日以刘尚金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立案侦查。江油市公安局于2009年2月3日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刘尚金故意伤害案。后贾翠华等就民事赔偿多次向江油市公安局重华派出所和江油市铜星乡五佛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反映,江油市公安局重华派出所和江油市铜星乡五佛村村民委员会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无果,2010年2月6日贾翠华等人到刘尚金家讨要贾益兴的医疗费,与刘尚金的岳母张玉华、妻子彭筱蓉发生纠纷,该纠纷已由本院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贾益兴的户籍证明、贾益兴的火化证、何蓉的火化证、江油市铜星乡五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江油市公安局重华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江油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江油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江油市公安局重华派出所对贾益兴、刘尚金、何帮爱、李中顺、王会蓉、谭章华、苏天碧、刘兴秀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贾益兴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正和、彭少举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贾益兴生前与刘尚金系邻居关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口角致互扔石块,造成贾益兴受伤的后果,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刘尚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贾益兴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现贾益兴已经死亡,四原告系贾益兴的近亲属,有权请求刘尚金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贾益兴高血压的费用,其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故酌情认定医疗费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本次纠纷发生时贾益兴已逾66周岁,故不应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贾益兴系农村人口,且从纠纷发生到其死亡的生存时间为三年余,因此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4年;精神抚慰金不得让与和继承,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纠纷发生后贾益兴及原告等人一直积极找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因此,刘尚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贾益兴的损失: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5天×50元=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225元、营养费15天×15元=225元、残疾赔偿金7001元×4年×20%=5600.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900.8元,由被告刘尚金承担60%,计4740.48元,限被告刘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贾翠华、贾琼华、缑文勇、缑东升,其余损失由贾益兴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贾翠华、贾琼华、缑文勇、缑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贾翠华、贾琼华、缑文勇、缑东升承担150元,被告刘尚金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从亮
审 判 员 任大军
人民陪审员 段玉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