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张莺。
被告:赵某甲。
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原告觉得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固执暴躁,难以沟通,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有时还会殴打原告,致使夫妻矛盾越演越烈。2013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原告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口服了“草甘膦”,因抢救及时而脱离了生命危险。自原告出院后就一直居住在外,夫妻之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联系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2.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400元/月直至其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各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虽有争吵,但被告在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及婚生女赵某乙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及××××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的事实。被告赵某甲质证无异议。2.2013年7月22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的事实。被告对该份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为了改善夫妻关系而向原告所作的保证,保证书上所载事项被告大部分都已做到了。3.医院病历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16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口服了“草甘膦”,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另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向报福信用社贷款2万元以及向原告母亲借款2万元)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7月22日,为改善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2013年8月16日,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原告遂口服了“草甘膦”,被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为向报福信用社贷款2万元以及向原告母亲借款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恋爱时间较长,应视为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也保持了较好的夫妻关系。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发生争执,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亦属正常,双方应当互相理解和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并无不可调和之矛盾,且被告不愿离婚,主观上仍有维持婚姻关系的愿望,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高峻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