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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保字第122号

李东与赵洪波、胡更福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丛民保字第122号申请人李东。被申请人赵洪波。被申请人胡更福。

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于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事故车辆冀DT31**号小客车,申请人已提供现金5万元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查封冀DT31**号小客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少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孔令鑫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丛民保字第122-1号申请人李东,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85号14-3-15号。被申请人赵洪波,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岳城镇神岗村290号。被申请人胡更福,男,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沁河南街二条1号内3号。本院于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丛民保字第12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双方已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冀DT31**号小客车车辆登记手续的查封。

审判员马少华

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