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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1489号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裴某,广西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某造纸厂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489号原告裴某。被告广西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广西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南宁市某造纸厂。委托代理人莫某。

原告裴某与被告广西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南宁市某造纸厂(以下简称“某造纸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承租南宁市某北三路18号某古玩城A座3栋3-33号商铺经营,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因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发生纠纷,某古玩城被法院查封,被告某公司应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和装修押金。此外,被告某公司已经破产,其财产由被告某造纸厂接收,故被告某造纸厂亦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和装修押金。在得知某古玩城其他租户已经从被告某造纸厂领回履约保证金以及装修押金后,原告曾找两被告协商退款事宜,但两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62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0日计算到2013年6月20日,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

三、两被告返还原告铺面装修押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188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0日计算到2013年6月20日,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

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至今仍在使用承租的铺面,合同仍在履行当中。原告陈述的被告某公司已经破产以及某古玩城被法院查封不是事实,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装修押金没有任何依据,应被法庭驳回。

被告某造纸厂辩称:同意被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南宁市某北三路18号某古玩城A座3楼南3-33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如乙方在合同期内无违约情况,该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经甲方同意,可入场装修。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如须对租赁场所进行装修或者安装设备的,不能影响到租赁场所的主体结构及基本装修,乙方的装修、安装方案应当通过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实施。”合同还对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转租、分租、变更、终止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首期租金10080元、装修押金3000元。2012年2月25日左右,原告受领商铺并于同年3月1日正式经营。另查明:原告承租的商铺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某造纸厂。某古玩城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某造纸厂,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6年9月25日。在庭上,被告某造纸厂对《商铺租赁合同》的效力无异议,认可被告某公司对南宁市某北三路18号某古玩城A座3楼南3-33号商铺进行租赁的效力。还查明:根据2013年9月23日于广西红盾网查询的数据,被告某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在业”,经营期限截止2030年10月12日。南宁市某北三路18号某古玩城A座3楼南3-33号商铺现由原告占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商铺租赁合同》、收据、电脑咨询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以被告某公司破产、承租商铺被司法查封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某公司又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本案证据,原告在经营铺面过程中,租赁物的使用并未受到限制,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存在障碍,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仍在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5款的约定,被告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的时间应为租赁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其他租户从两被告处领取相应款项的事实与本案亦无关联,因此,原告现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装修押金,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该押金担保的主债务应为原告之装修不得影响租赁场所的主体结构和基本装修,因双方当事人对装修押金的支付以及返还均缺乏明确约定,被告某公司在诉讼进程中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装修已害及租赁场所主体结构和基本装修的事实,仅以合同的继续履行作为拒绝给还装修押金的抗辩,但该抗辩不能构成被告某公司拒绝给付的约定或者法定事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向其返还装修押金。自原告起诉的2013年7月22日起,被告某公司尚应以3000元装修押金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装修押金的利息。至于被告某造纸厂的责任问题。被告某造纸厂作为商铺的建设方,对原告以及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不持异议,该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并约束本案原告及被告某公司。被告某造纸厂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未实际加入到租赁合同的履行中,本案亦无证据反映被告某造纸厂承受了被告某公司的财产,原告诉请被告某造纸厂与被告某公司共同向其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裴某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裴某要求被告广西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裴某对于被告南宁市某造纸厂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广西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裴某返还装修押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裴某已预交),由原告裴某负担175元,被告广西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向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