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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173号

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浙江俊祥建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浙江俊祥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宝纪。委托代理人苗静。委托代理人魏国灰。被告浙江俊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炳祥。委托代理人丁勇。

原告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俊祥建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协议及看房确认书》一份,约定:原告利用自己的大型网络资源优势及专业知识为被告提供合适的工业用地。被告如与原告提供的客户大政交易意向的(包括但不限于买卖、租赁、股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形式)。被告应在成交之日起15日内将成交金额的1%作为服务信息费支付给原告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首次带领被告去海宁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坐落在海宁某某区某某路西x号直河东侧xx亩土地前去看地。后原告又积极与被告联系,被告却借口买了其他地方的土地表示不再与原告合作。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或被告的经办人已经实际控制了某甲公司,并担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经理职务。被告已经取得这个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原告后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均承认是原告首次为其介绍土地信息,但却不肯支付原告居间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292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购买某甲公司的土地,也从未与原告提供的客户达成交易意向,故无需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及委托书各1份,欲证明某甲公司将涉案土地的转让事宜委托给蒋某某,蒋某某又将土地转让事宜委托给原告的事实,证明原告具有代理涉案土地转让的委托权限;2.委托协议及看房确认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首次向被告或被告的经办人披露了涉案土地的信息,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3.土地使用权查档证明1份,欲证明编号为海国用(2010)第xxxxx号土地原为某甲公司所有及土地面积、位置等情况。4.某甲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或被告的经办人已经取得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被告或被告的经办人与某甲公司达成交易的事实。5.某甲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1份,欲证明在2013年1月17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都变更成了被告或被告的经办人,双方已经实际成交,原告完成了自己在居间过程中的合同义务。6.香港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变更公证1份,欲证明被告或被告的经办人已经取得某甲公司的股东即香港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权;7.承诺书1份,欲证明原告在居间活动中一直持续参与,并积极协助谈判,否则不可能取得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的承诺书。8.录音公证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认可取得涉案土地所有权的事实,并承认是从原告处首次获得涉案土地的信息,同时证明土地转让的最终价格;9、蒋某某的身份信息(系复印件),欲证明蒋某某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中反映的委托关系中涉及转委托,某甲公司委托蒋某某负责土地转让事宜,但并没有委托原告,该转委托不符合法律要求。且委托书中没有蒋某某的身份情况,委托时间也不明确,蒋某某签字笔迹也不一样,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从未委托原告购买土地,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说明本案所涉的土地情况是公众所知的,且相关的土地转让事项在网络上都有信息发布;对证据4、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海宁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公告1份(系打印件),欲证明某甲公司取得土地的情况及某甲公司可以委托多方进行土地转让,说明本案所涉土地的信息来源可以多样化,原告方并不是唯一的信息提供方;2、海盐县人民法院开庭公告1份(系打印件),欲证明某甲公司的情况及资产转让情况在网络上都有公布的事实;3、破产资产网的信息公告1份(系打印件),欲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在破产资产网上也有公告的事实;4、拍卖某甲公司的股权公告及拍卖未成交资料各1份(系打印件),欲证明某甲公司曾经以公示的方式来拍卖股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所反映的某甲公司取地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乙公司曾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的事实不能否认原告曾经为被告提供相关的居间服务。且上述所有信息的公布时间都是迟于原告首次带被告看土地的时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孙炳祥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投资额为900万元,投资比例90%。2012年4月8日,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全权委托蒋某某同志谈判某甲公司坐落在海宁某某区某某路西x号直河东侧(地号xxxxx6-xxx4、图号xx,xx-x8,x2)土地产权股权转让事宜。2012年9月6日,孙炳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协议及看房确认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利用其大型网络资源优势及专业知识为甲方提供合适的工业用地(厂房)信息;甲方如与乙方为其提供的客户达成交易意向的(包括但不限于买卖、租赁、股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形式),甲方应在成交之日起15日内将成交金额的1%作为服务信息费交付给乙方。(以租赁方式达成意向的情形除外);本协议中有交易意向的达成以双方最终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等为准;鉴于工业用地(厂方)的稀缺性,甲方承诺自乙方为甲方提供相关客户之日起到租售为止,甲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经办人及各关联方)不论以何种方式或价格与此客户达成前述交易意向的,均视为乙方已经完成委托任务,甲方均应支付相应的服务信息费。(以租赁方式达成意向的情形除外);乙方为甲方提供客户信息及实际带看房源后,甲方不得跳过乙方私下与该客户进行交易(包括委托第三方中介进行的交易),否则视为乙方已经完成委托任务,甲方应当支付乙方相应的服务信息费。此种情形因甲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乙方利益而是为甲方违约,甲方仍需支付乙方相当于前述服务信息费数额的违约金;甲方如发现其他第三方中介提供的房源信息与乙方提供的信息系同一客户的,则甲方必须立即向乙方披露此种状况。如甲方未能及时向乙方披露而导致乙方丧失向甲方提供服务机会的,则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了委托任务,甲方应当支付乙方相应的服务信息费。同时,此情形也同样是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当支付乙方相当于前述服务信息费数额的违约金;经甲乙双方确认,在签订协议时,乙方的置业顾问已经带甲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经办人及各关联方)亲自到下列房地产实地验看并进行了相关的居间介绍,具体地址为:海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土地启辉路56亩;本委托协议及看房确认书中所述之甲方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经办人及各关联方。此处的“关联方”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甲方包括其亲属和同事或朋友,或被甲方所拥有或控制的人或法人,该等控制指不论是通过所有权关系还是通过合同关系或以其他方式拥有指挥他人或影响他人行为、管理、政策制定的权力等内容。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10年6月2日成立,由某乙公司100%投资设立,投资额为1500万元。2013年1月17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炳祥,组织机构情况变更为:孙炳祥董事长,何某某、曹某董事,黄某某监事。2012年11月23日,孙炳祥担任某乙公司董事一职。位于海宁市某某区某某路x西、x号直河东侧土地【地号xxxxxxxx4,土地证书海国用(2010)第xxxxx号】的权利人为某甲公司。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促成了被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关于买卖位于海宁市某某区某某路西、x号直河东侧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成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位于海宁市某某区某某路西、x号直河东侧土地使用权至今的权利人仍为某甲公司,并未变更为被告或是被告的股东名下。而某甲公司的股权也未发生过变更,其仍由原投资方某乙公司100%控股。虽然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人员发生了变更,但仅是公司管理层的变更,而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变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炳祥虽于2012年11月23日担任了某乙公司董事一职,但原告也不能证明孙炳祥已实际控制了某乙公司。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促成了被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关于本案所涉土地的交易,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中介费。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原告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可乐

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

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