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2年10月11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玉霖、张鹏,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兖州市酒仙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阳光大酒店南路口时,与杨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受伤。经检测,吴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93.8mg/100ml.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驾驶人员查询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没有对人身造成损害,对车辆损失全额赔偿,并取得了他人的谅解;2、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2万元;3、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4、由于撞车行为,造成被告人锁骨骨折,已经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兖州市酒仙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阳光大酒店南路口时,与杨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受伤。经检测,吴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93.8mg/100ml。事后,被告人吴某与杨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赔偿杨某车辆维修费后,杨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16日22时许,杨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从兖州东苑小区回家,刚出小区大门,突然发现向北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杨某还没来得及采取措施,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受伤,杨拨打了120和122。2、被告人吴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2年9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兖州市酒仙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阳光大酒店南路口时,与一辆鲁H×××××小型轿车相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吴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图照证实了发生事故时的状况。5、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28日,兖州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6、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77年2月12日。7、到案说明证实,2012年9月16日22时18分许,接到群众报案后,民警迅速到达事故现场,在兖州市人民医院找到吴某,口头传唤吴某,吴某于2012年9月26日到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询问。8、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吴某与杨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杨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预交罚金二万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偶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撞的车辆损失,得到他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交的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成治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