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张春才,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志霞,女,系原告张春才之女。
被告:郑群英,农民。
被告:陈海兰,农民。
原告张春才与被告郑群英、陈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智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才委托代理人张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群英、陈海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9日,二被告借我款5700元,当时承诺利息1分5厘。2011年3月1日又借我款8000元,都有借条为证。我去年需用款,给二被告要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付,至今所借款分文未付。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13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春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9月29日郑群英、陈海兰署名的借款证明条原件一份;2、2011年3月1日郑群英、陈海兰署名的借款证明条原件一份。被告郑群英、陈海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陈海兰进行两次询问。2013年7月17日询问笔录中,被告陈海兰称:我与郑群英是夫妻关系。我们最初借了张春才1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后来我还了他10000元,当时他说算是还了5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和剩余1800元的本金,也就是说还了10000元,剩余还欠其3200元,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之后又从其处借了2500元,当时他说没有利息,后来打条时他又说打上利息吧,到还时有了就给,没有就不算利息了。也就是说现在我们还欠其5700元本金。8000元是截至2011年3月1日的利息。原告每年都找我,每年换条。现在我手中没有钱,一下子还不清他的款。2013年9月10日询问笔录中,被告陈海兰称:我们夫妻借张春才款属实,因时间太长了,每年换条,到2011年时最后换的条,就是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条,当时利息按月息1分5厘,结算到2008年9月29日,利息共计8000元。借款本金5700元另打了条。两张条是同一天写的,一开始条上写的都是2011年当时的日期,但后来原告方说利息是结算到2008年9月29日,所以后来我在借款5700元的条上又重新改了时间。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其身份。两份借款证明条,被告陈海兰无异议,且与陈海兰所述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后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5厘(即月利率1.5%)计算。之后,二被告陆续还款,每年均换条。2011年3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商议,将两笔借款剩余款项合并,并结算利息,由被告陈海兰为原告重新出具两份借款证明条,一份为二被告借原告款5700元,利息按1分5厘计算,另一份写明二被告借原告款8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8000元系5700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结算至2008年9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陈海兰两份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两份借款证明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群英、陈海兰向原告张春才借款,有陈海兰亲笔书写的借款证明条为证,且被告陈海兰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双方关于借款月利率1.5%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均在该借款证明条上署名,故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经原告及被告陈海兰确认,借条中5700元系借款本金,且约定了利息,另外8000元系该5700元借款截至2008年9月29日的借款利息。因此,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数额为借款本金5700元并自2008年9月29日开始计付利息、8000元(截至2008年9月29日的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群英、陈海兰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张春才借款本金5700元,并自2008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群英、陈海兰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张春才借款利息8000元(截至2008年9月29日的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春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郑群英、陈海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智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