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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31号

罗康书与吴明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罗康书,男。

委托代理人:谌洪兵、孔祥波,均系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明金,男。

委托代理人:赖团,惠东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罗康书与被告吴明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英大泰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7606.5元;2.判令被告吴明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吴明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明金答辩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应各为50%;2.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我方支付的部分请求返还。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为:1.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不超过50%比例赔付;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吴明金驾驶的川R××号中型自卸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川R××中型自卸车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

原告与被告吴明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对保险情况、赔偿责任主体、被告吴明金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负同等责任,其损失的50%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关于鉴定意见问题::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系农业户籍,且其提供惠东县平海镇磜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该村居住并承包果场;原告提供惠东县大岭镇健华鞋厂的营业执照及证明,仅证明原告间断地在该鞋厂打工,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被抚养人为长女罗某甲,1996年5月出生,还需抚养2年;次女罗某乙,2001年1月出生,还需抚养7年;长子罗某丙,2005年8月5日出生,还需抚养11年;均为农业户口,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01182.61元(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61293.6160721.33元,因被告吴明金已垫付24000元,在本案中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结合实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四川支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履行时,将其中的24000元支付给被告吴明金,余款37293.6136721.33元支付给原告罗康书。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9889元,由被告吴明金承担50%即19944.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康书61293.6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履行时,将其中的24000元支付给被告吴明金,余款37293.61元支付给原告罗康书。

二、被告吴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10日内赔偿原告罗康书19944.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19944.5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批准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罗康书负担52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680元,被告吴明金负担230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罗康书、被告吴明金各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新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振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