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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执字第257-1号

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敬兵、刘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敬兵,刘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南执字第257-1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7688145-7。法定代表人程建新,系该商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敬兵,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执行人刘新华,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敬兵、刘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2009)南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敬兵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所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公告费600元,刘新华对李敬兵归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李敬兵、刘新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李敬兵、刘新华至今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李敬兵、刘新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李敬兵、刘新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南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章 林

审判员 肖翠云

审判员 李小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