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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法刑初字第122号

蒲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当事人
蒲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甲,男,1950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7月17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11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怀化站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玉、

书记员韦绪芳,被告人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2月、2012年4月至6月,被告人蒲某甲经其子谭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在桑植县白石乡莲花村“烟叶基地”罗某甲(已判决)、王某乙(另案处理)组织开设生产劣质烟丝的工厂内,从事烧锅炉,并介绍怀化的谢某乙、段某甲、雷某甲进厂做工。生产的劣质烟丝由罗某甲、王某乙以每包80元的价格销往福建、河南等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2.9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罗某甲、王某乙、吴某甲、刘某甲、黄某甲、廖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甲、雷某甲、段某甲、谢某甲、林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书证:归案说明、生产数量记载照片、扣押清单、销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明知是生产、销售劣质烟草制品,仍参与生产,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蒲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蒲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谊

审判员 尹彩红

审判员 向佐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合议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罪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