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单县。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抓获。同月3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白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9时许,在单县杨楼镇杨楼西村其果园内,用菜刀将杨楼镇的白某某的左手砍伤。经鉴定,白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白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伏法,愿尽其家庭所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单县杨楼镇其果园内因琐事与白某甲发生口角,当白某甲之弟白某及亲戚白某某等人赶到现场时,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将白某某的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就民事赔偿问题经中间人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白某某,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被害人白某某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8年9月9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抓获归案。3、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白某某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见证人崔虎的见证下,辨认人白某某于2013年6月4日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辨认。5、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本院对被害人白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白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白某某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6、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1)证人白某甲的证言。主要证明,2008年5月16日9时许,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单县杨楼镇其果园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将白某某的左手砍伤的事实。(2)被害人白某某及证人王某、白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7、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其家庭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兰香
审 判 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