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197号原告李素青。委托代理人王世方,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洪伟。被告河南通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红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艳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素青与被告河南通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方、葛洪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石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所有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故障,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进行维修(第一次维修),被告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了检查并指示原告购买相关零部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和安装。但车辆在运营几周后,发动机再次出现故障,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将车辆送入被告处进行维修(第二次维修),经拆检发现,被告工作人员在第一次维修时,没有清理油管内的铁屑,对零部件安装不到位,导致发动机内曲轴、大小瓦、四配套等部件受损,造成发动机出现故障,需重新更换零部件(大小瓦、活塞总成等)。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再次更换了全部零部件,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维修完毕,但车辆进行十几公里后便出现故障。原告无奈只好将车辆送入河南路通达重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第三次维修),经拆检,由于之前维修时对发动机清理不干净,在安装过程中也存在问题,致使发动机部分部件受损,需要更换,原告依据检测结论,更换了零部件并于2011年12月21日维修完毕。被告工作人员在维修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长达半月之久无法营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7558元;赔偿停运损失30556.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维修车辆的时间内,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只在被告处维修一次。具体经过为:2011年12月8日,该车辆开入被告院内校油泵(校油泵的单位与被告在一个院落内),之后放入被告处要求维修。被告工作人员拆检后,认为需要更换曲轴、大小瓦等部件,建议原告更换,原告于2011年12月10日去别处购买相关部件。原告于2011年12月11日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安装,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将车辆开走。关于原告诉称的第一次维修,被告毫不知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豫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1、孙某、黄某证人证言各一份,2-2、河南通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结算单1份,证明豫A×××××号车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6日两次在被告维修,原、被告存在维修合同关系;3,3-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1份,3-2、照片6页,3-3、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3-4、被告出具的出库单1页,证明被告经营范围为重型汽车及配件的销售、售后服务、三类机动车维修,被告不具备维修发动机的资质,豫A×××××号车发动机油底壳内有很多铁销,被告在第二次维修时,没有对发动机进行清理,致使更换的零部件严重受损,被告在第二次维修中,发动机安装不到位,工作人员将发动机缸桶私自据为己有,被告赔偿原告部分零配件,被告对自身过错系明知;4,重汽杭发汽车配件销售清单两份,证明2011年11月28日,豫A×××××号车出现故障,被告工作人员刘跨兵、杜文辉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了四配套、大小瓦等部件,更换部件的费用为5397元;5,5-1、重汽杭发汽车配件销售单原件两页,5-2、郑州天城伟业汽配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5-3、郑州市西环戴油泵维修部出具的证明1份、发票32张,证明2011年12月6日,豫A×××××号车因发动机问题再次送至被告处进行维修,更换了四配套、大小瓦等配件,于2011年12月12日维修完毕,维修时间7日,花费维修费12673元;6,6-1、重汽杭发汽车配件销售清单两页,6-2、郑州市益民汽配出具的发票7张,6-3、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6-4、郑州路通达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2011年12月12日,豫A×××××号车机动车从被告处驶出数公里后再次出现故障,原告无奈将车辆送往郑州路通达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更换了四配套、大小瓦等零部件,2011年12月21日维修完毕,维修时间8日,花费维修费4860元,本组证据结合第3组、第4组证据,证明在维修过程中,因被告过错致使原告停运15日,造成维修费损失17533元;7,豫A×××××号车机动车保险费发票两页,证明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保险费损失414.63元、工人工资损失6750元;8,8-1、豫A×××××号车机动车营运证复印件1份,8-2、登封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8-3、郑州双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过磅单5页,8-4、郑州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入库单4页,证明豫A×××××号车机动车系营运车辆,每天营运损失为3281.09元,因被告原因造成停运15天,营运损失共计49216.35元;9证人黄某、孙某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证明了2011年11月28日之后,豫A×××××号车3次维修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2有异议,上述配件并非在我公司进行拆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3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出具的时间与证明内容的时间相互矛盾,且该证据陈述的内容系原告单方陈述,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所列的配件是在原告多次无理取闹影响被告经营的情况下,被告销售经理王书亮私自给原告的;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清单上所显示的时间与被告维修车辆时间不一致,而且配件非被告公司配件;对证据5-1、5-2关联性有异议,上述的配件均系原告外购配件,对5-3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2011年12月8日原告将车辆送至郑州市西环带油泵修校部校正,2011年12月9日原告才将车辆送至被告处维修;对证据6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没有使用被告的配件,原告的车辆在在使用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超载行为,无法排除在使用过程中产生问题;对证据9及2-1,两名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两名证人之前所作的证言存在矛盾,证人提到的杜文辉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刘跨兵当时还是学徒,不能单独作业,且证人所说的接刘跨兵去维修车辆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许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2、3-1、3-4、5-3、8-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1、9与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两名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证据3-2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3形成的时间在所欲证明的内容之前,存在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1、5-2、6、7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2、8-3、8-4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1、河南通达重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将各1份,1-2、被告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1-3、结婚证1份,证明河南通达重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被告是在河南通达重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的车辆,该公司具有维修资质,被告仅是出具了结算单,并未实际维修;2,郑州市西环戴油泵维修部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仅在2011年12月9日将车辆放在被告方维修的;3、豫A×××××号车修理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仅在被告处维修一次,被告共收取维修费2425元,维修结算单上表明的维修项目才是被告维修的内容,原告超出维修项目的诉求均与被告无关,维修结算单备注部分表明,此单作为三包凭证请妥善保管,原告如认为被告维修存在问题,应返还被告处检查,其私自在外单位拆检,不能证明被告维修存在问题,被告对此不负任何责任;4,4-1、王书亮出具的陈述1份,4-2、2012年10月23日开庭笔录1份,证明王书亮曾经出庭作证并经法庭当庭质证,其书写的内容与其出庭作证内容一致,本案中,王书亮因故无法出庭,应以其此前出庭证明内容和书面证明内容未准,原告车辆在维修过程中,没有使用被告配件,并且维修过程中全程有工作人员在场,后因原告无理取闹,王书亮为不影响经营,不得不私自送原告一些配件,以求息事宁人;5、中国重汽保修规定,证明原告在维修过程中,私自外购配件,使用中严重超载,拒绝服务站对车辆进行正常检查、维修和分析,有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拆卸、更换、维修的车辆造成无法进行故障原因分析、无法鉴定等违反汽车保修规定的行为,是原告自行放弃三包权利,不能证明被告维修有过错,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对被告提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1、1-3与本案无关,证据1-1、1-2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1无法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校油部与被告相邻,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单仅显示了部分零部件的费用,工时费也证明了原告提供部分零部件,由被告进行更换,被告不能以此单中的三包凭证来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对证据4-1有异议,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4-2并未经过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不具备证据的法定要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2、2、3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1-3、5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原告无法对证人质问,
审判员也无法对证人进行询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4-2不能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豫A×××××号车车主,该车系货运车辆。2011年12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将豫A×××××号车驶入郑州市西环戴油泵检查调试油泵。2011年12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将豫A×××××号车驶入被告处,被告开始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并对发动机带、风扇带、喇叭电磁阀、中冷器软管等部件进行了更换,2011年12月12日维修完毕,原告支出维修费2425元。后原告认为被告的维修给其造成了维修费损失及营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11月29日即第一次将车辆送到被告处进行维修,被告维修时,没有清理油罐内的铁屑、对零部件的安装不到位,导致发动机内曲轴、大小瓦、四配套等部件受损,造成发动机出现故障。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并未将车辆送到被告处维修,因此其并未损坏原告车辆的发动机内曲轴、大小瓦、四配套等部件,原告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2011年12月8日,原告将车辆送到被告处维修,被告为原告车辆的发动机带、风扇带、喇叭电磁阀、中冷器软管等部件进行了更换或维修。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该次维修行为并未将其车辆维修好,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维修存在过错及被告的过错造成了维修费损失及营运损失,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维修行为存在过错及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其维修费损失及营运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17558元、停运损失30556.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素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元减半收取五百零一元五角,由原告李素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