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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50号

刘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于2013年1月9日被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刘某与版石镇余坑村村民谢宪金、谢某、王某等村民达成口头协议,以不同价格将其三人位于“内李坑、外李坑、寨坑窝”的自留山林木买下进行砍伐,砍伐完后自留山场返还村民负责造林。2012年11月20日开始,被告人刘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组织民工在谢宪金的“内李坑”自留山场和谢某的“外李坑”、“松树下”自留山场进行砍伐,并将砍伐下来的一部分松、杂木卖往到版石镇工业园,获得赃款9405元,其他木材制成不同规格堆放在山场,经鉴定:砍伐面积为46.95亩,林木采伐蓄积量为114.7997立方米。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刘某与版石镇余坑村村民谢宪金、谢某、王某等村民达成口头协议,以不同价格将其三人位于“内李坑、外李坑、寨坑窝”的自留山林木买下进行砍伐,砍伐完后自留山场返还村民负责造林。2012年11月20日开始,被告人刘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组织民工在谢宪金的“内李坑”自留山场和谢某的“外李坑”、“松树下”自留山场进行砍伐,并将砍伐下来的一部分松、杂木卖往到版石镇工业园,获得赃款9405元,其他木材制成不同规格堆放在山场,经鉴定:砍伐面积为46.95亩,林木采伐蓄积量为114.7997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月7日主动到安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缴违法所得36929.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谢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鉴定结论,归案情况说明,缴款书,林权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仅凭自留山使用人同意后,擅自组织民工砍伐林木蓄积量达114.799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有投案自首情节,退清了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永华

人民陪审员  郑余龙

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