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吴厚平,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凡,男,193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廷发,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青芝,女,1941年2月13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得明,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系被告之婿。
原告吴厚平诉被告陈广凡、王青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向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谷晓玲、
人民陪审员谷晓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吴杨慧担任记录。原告吴厚平及委托代理人向佐祥,被告陈广凡及委托代理人熊廷发,被告王青芝及委托代理人吴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厚平诉称:2011年3月,原���依法通过出让的方式获得了桑植东城-瑞塔铺民族商业街内的一块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管理该宗土地时,被告以征收留有遗留问题未解决进行阻拦,并于2013年3月种植农作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排除妨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1-2、桑国用(2012)第285号土地使用证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2-1、征地补偿发放表;2-2、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与陈广凡的土地转让协议(73平方米);2-3、证人陈某甲的调查笔录;2-4、证人蔡某甲的调查笔录;2-5、证人钟某甲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1、两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的地点并非其承包责任地,该土地已被依法征收;2、被告陈广凡作为家庭户主已经签字���领取了相关土地补偿款;3、两被告多次阻止原告施工,瑞塔铺镇政府也给被告做过相关工作;3-1、视频资料;3-2、现场照片;以上证据拟证明,两被告在本案诉争土地内种植的农作物(玉米)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管理范围内,镇政府干部多次协调未果;4-1、现场查勘记录;4-2、桑植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瑞塔铺小城镇建设工程陈广凡征地实况示意图;4-3、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4-4、桑国用(2011)第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桑植县瑞塔铺镇瑞市居委会一块面积为95431.7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原告通过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管理范围没有超出征地红线。
被告陈广凡、王青芝辩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与被告的土地使用证的四址界限不清,相互重叠;被告在自己管理的土地内种植农作���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种植的农作物系在其管理的土地范围内,被告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2、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与陈广凡的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就地名为“杨柳湾”的责任地内的部分土地(面积为73平方米)虽然达成了意向,但最后并没有被依法征收。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2-1、3-1、3-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2、4-3、4-4,被告虽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认为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管理的范围与被告的农村土地使用证管理的范围重叠,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和出示的相关证明,并未发现有违���违规的情况,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2-4、2-5、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真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1、3-2,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评定,仅在本起纠纷的起因上作为参考;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无法依此证明原告的使用证管理的范围与其农村土地使用证管理的范围重叠,及被告种植农作物及阻止原告施工建房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定以下事实:桑植东城-瑞塔铺民族商业街项目由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2011年3月14日桑植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桑国用(2011)173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95431.78平方米,且以坐标定点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范围,据此,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3月,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桑植东城-瑞塔铺民族商业街内自选区内面积为144平方米的土地(临街宽12米,长12米)转让给原告,2012年3月28日桑植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以坐标定点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范围;由于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需使用被告未被征收的土地,于2011年10月25日与被告陈广凡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与原告相邻属被告管理的,地名为“杨柳湾”的责任地内的部分土地(面积为73平方米)转让给康茜公司,价款为6300元,并附有其他条件;此后,康茜公司组织施工,平整场地。由于,协议约定的条件没有给被告陈广凡兑现,该宗土地亦未依法变更登记;依此为由,被告陈广凡不再同意转让73平方米的土地,并阻碍原告建房施工,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及与之相邻未被征收的土地内种植农作物。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对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妨害。本案中,原告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有桑植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桑国用(2012)第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表明人民政府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了确认,且界址清楚明确,原告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在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没有依法被撤销的情形下,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民事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擅自阻止原告施工建房,并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民事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广凡、王青芝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吴厚平桑国用字(2012)第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范围内的一切侵害行为;
二、被告陈广凡、王青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桑国用字(2012)第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范围内的农作物,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广凡、王青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阳
审 判 员 谷晓玲
人民陪审员 谷晓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吴杨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