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上诉人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3)甬镇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阎亚春
审 判 员 倪春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贺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