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60号
原告:徐丹。
委托代理人:杨杰。
委托代理人:孙哲科。
被告:胡维炼。
委托代理人:竺飞雄。
原告徐丹诉被告胡维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胡维炼妻子孙幸儿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丹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和被告胡维炼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徐丹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
原告徐丹起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每个月结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0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1日起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维炼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归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徐丹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每个月结息的事实。A2.录音记录、录音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维炼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一份及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十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B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月息2.5分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A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B1印证了被告出具借条后每个月按月息2.5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4月10日的事实。对证据B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收条所涉的50000元款项是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每个月结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以月利率2.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4月10日,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3年4月11日后的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尚有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被告认为,被告已归还本案讼争借款,本案借贷关系已消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发生后被告每月汇款给原告50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故被告每月汇款给原告5000元的事实与借条中载明“每个月结息”相印证,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的事实。并且,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能印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关于本案讼争借款已还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胡维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丹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被告胡维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1320元(原告徐丹已预交),由被告胡维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徐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枫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