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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5738号

周×1等与周×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周×1,周×2,周×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5738号原告周×1,女,1952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周×2,男,1955年8月6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久林,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3,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会英(被告之妻),1960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宝华,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1、周×2与被告周×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1、周×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久林,被告周×3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英、李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1、周×2共同诉称:原、被告系姐兄弟关系。父亲周印川于1998年病故,母亲杨淑琴于2013年2月7日去世。2011年1月7日杨淑琴以240670元的价格购买取得了位于西小马南里小区XX室三居室一套。此房是被继承人杨淑琴的个人财产。另,西小马村于2011年1月进行旧村改造,杨淑琴获取了相应的拆迁款。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南里小区XX室房屋归周×2继承所有,周×2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依法平均分割杨淑琴名下的股权;依法分割剩余拆迁款321914元。

被告周×3辩称:1987年周印川、杨淑琴曾口头分家,将西小马庄村南的房屋分给周×2,将老院的房屋分给被告。周印川、杨淑琴晚年一直由被告照顾。1998年,周印川去世,杨淑琴继续同周×3共同生活。因周×2不赡养父母,2003年在周×1的提议下,杨淑琴再次要求分家,同时将赡养父母的问题予以明确,杨淑琴找当时村委会的负责人张红军、陈德钧书写分家协议,协议签订后,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所以分家协议是有效的。2011年被告分得的老院房屋拆迁,共得拆迁补偿款562584元。因老院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周印川的名下,需要以杨淑琴的名义购买回迁楼房,楼房购房款240670元完全从老院的拆迁款中扣除。综上,西小马村X号(原XXX号)老院分家时已经分给了周×3,院内房屋应属周×3所有,后因老院拆迁,购买回迁楼的购房款也完全出自老房拆迁款,所以回迁楼房亦应属于周×3所有,该楼房不属于遗产,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印川与杨淑琴系夫妻关系,现有长女周×1、长子周×2及次子周×3。周印川于1998年去世,杨淑琴于2013年2月去世。周印川与杨淑琴原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X号(原XXX号)院落内房产一处,该院落登记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为周印川。2003年8月6日,周×2与周×3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家庭财产事,周印川(已故)妻杨淑芹为长子周×2、次子周×3已分清财产事进一步予以确认:

一、长子周×2分得村南头院落一坐,长子周×2也明确表态老院子寸草不要;

二、次子周景泉在老院落与其母同居一院,因其母杨淑芹年事已高,为进一步落实此事,杜绝后遗症,特立此据为证,并要求儿子必须尽其赡养义务。特立此据。”2004年4月28日,杨淑琴立《遗嘱书》并经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书》载明:“我叫杨淑琴,今年七十六岁,老伴叫周印川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份去世,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西小马庄的北房三间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各二分之一产权)。我立本遗嘱,对我自己的房产作如下处理: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西小马庄五十二号北房三间中我自己的产权份额,待我去世后,由我的次子周×3继承。”2011年1月7日,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杨淑琴(乙方)签订《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根据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甲方负责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旧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工作。乙方的房屋坐落在拆迁范围内西小马庄村50号院;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拆迁补偿。经北京跃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按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旧村改造项目乙方房屋拆迁补偿(含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和附属物及装修)总计为357857元。拆迁奖励费及各项补助费总计204727元;甲方、乙方及乙方其他在籍人口对本协议第二条补偿方式、评估结果及各项奖励补助费均予以认可。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搬迁腾房,可取得甲方支付的总款项共计562584元;双方并就其他拆迁事宜作出约定。周×3作为杨淑琴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摁手印。同日,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杨淑琴(乙方)签订《村民自住楼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西小马南里小区98号楼1061室三居室一套;双方同意上述房屋的售价分别为,优惠价面积85平方米,每平方米1550元整,总计价款人民币131750元。市场价面积27.23平方米,每平方米4000元整,总计价人民币108920元整。乙方购买上述房屋合计112.23平方米,合计价款人民币240670元整;乙方一次性付全款,乙方于2011年1月12日前将购房款人民币240670元整交付甲方;双方并就村民自住楼买卖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周×3在该合同上签字。后该房屋购房款从西小马庄村X号院的拆迁款中予以扣除,剩余购房款现由周×3占有。该房屋系小产权房,现由周×3居住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1、周×2、周×3均同意该房屋作价70万。杨淑琴名下现有北京市通州区西小马庄村基本股1.7股,股本金95200元;经周×1、周×2申请,本院前往北京市农商银行查询杨淑琴名下存款情况。查询结果为:×××,余额为2.76元;×××,余额为166.7元。庭审中,周×1、周×2、周×3均同意该部分存款由周×2继承。另查,2007年、2008年,王会英(周×3之妻)被中共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委员会评为年度“和谐家庭”;2009年、2010年度,王会英被中共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委员会评为年度“好儿媳标兵”及“梨园镇好儿媳之星”;2012年,王会英被中共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委员会、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妇女联合会评为“好儿媳标兵”;2012年,王会英在北京市万名孝星命名活动中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命名为“孝星”。庭审中,周×3提交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2日及2013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载明杨淑琴与周×3、王会英夫妇共同生活28年,并由周×3、王会英夫妇照顾、赡养至杨淑琴病故。周×3并提交了杨淑琴生前多年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4张及交款人为周×3的杨淑琴的丧葬事宜费用收据1张;周×1、周×2亦提供了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杨淑琴大约在2012年4月份以后生活不能自理。以前独立生活。”周×1、周×2并提交了2013年2月7日杨淑琴的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2张。再查,周×3向本院提交《梨园镇西小马庄村旧村改造及村民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载明:“经村委会、党支部,研究自住楼三居室照顾79周岁以上老人,价格计算方法,以85㎡为标准按村民老户优惠价,超出面积按4000元/㎡加价。抓阄方法年龄大岁数大一层二层依次排列、老人不愿要三居室的随其他老人抓一至三层两居室。”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村委会证明、北京市地籍调查表、《协议书》、公证书、《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评估明细表、《村民自住楼买卖合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股权证复印件、西小马庄村基本股人员情况表、医疗费票据、丧葬费收据、残疾证、荣誉证书、奖章、《梨园镇西小马庄村旧村改造及村民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50号院落系杨淑琴与周印川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院落进行旧村改造拆迁而产生的全部拆迁补偿款项亦应属于杨淑琴及周印川的夫妻共同财产,此一过程仅为财产形式的转化。杨淑琴生前留有公证遗嘱书,明确其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周×3。故因该院落拆迁产生的全部拆迁补偿款项的50%应由周×3继承,剩余50%应作为周印川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周×2与周×3签订《协议书》,明确表示“老院子寸草不要”,该协议书系周×2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周×2具有约束力,周×2不得再主张继承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50号院落的拆钱补偿款项。但该协议书系在周印川去世后签订,未有周×1、杨淑琴的签字,故对周×1并无约束力,亦不产生分家的效力。故周印川的遗产部分应由周×1、周×3继承。考虑到周印川早已去世,双方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己方对周印川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故本院确定周印川的遗产由周×1与周×3平均继承。现该拆迁补偿款项实际已由周×3占有,故周×3应给付周×1相应的拆迁款。周×3辩称已分家获得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50号院落房屋,但无充足证据,且杨淑琴立公证遗嘱的行为恰恰证明杨淑琴并未同意该院落房屋分家给予周×3,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周×3虽主张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X号院落拆迁获得部分款项应归其所有并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予以佐证,但村委会与杨淑琴签订《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协议》系由周×3作为委托代理人实际签订,周×3对于村委会确定的给予杨淑琴的全部拆迁补偿款项是知情的,却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村委会给付杨淑琴的全部拆迁补偿款项的数额。故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X号院落拆迁获得的全部拆迁补偿款项的数额应以《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的为准。杨淑琴基于村内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具有按照优惠价购买一套三居室自住楼的资格和权益,并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南里小区XX室的房屋。该房屋应属于杨淑琴所有,在其去世后应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予以继承分割。但该遗产的取得亦使用拆迁款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部分对价亦应由各继承人予以承担。关于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问题,综合杨淑琴的居住生活情况、杨淑琴所立遗嘱内容、周×3与周×2签订的《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及车村民自住楼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以及周×3提交的荣誉证书、奖章、村委会证明、杨淑琴的医疗丧葬费用票据的持有情况等,可以认定周×3对杨淑琴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割杨淑琴的遗产时,周×3可适当多分,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40%,剩余部分由周×1、周×2各继承30%。现双方均同意该房屋作价70万,本院结合房屋的使用情况、购房款的数额酌情确定该房屋由周×3继承所有,周×3应按照继承份额给付周×1、周×2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周×1、周×2称各自对杨淑琴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但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淑琴名下的股权的分割,本院亦按照上述继承比例由各继承人予以继承。关于杨淑琴名下存款,双方均同意由周×2予以继承,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3给付原告周×1拆迁补偿款项共计人民币十四万零六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南里小XX室房屋由被告周×3继承所有,被告周×3各给付原告周×1、周×2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十三万七千七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三、杨淑琴名下北京市农商银行查询杨淑琴名下存款共计由原告周×2继承所有(账号:×××、×××);

四、杨淑琴名下北京市通州区西小马庄村基本股一点七股由原告周×1继承零点五一股,由原告周×2继承零点五一股,由被告周×1继承零点六八股。

五、驳回原告周×1、周×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元,由原告周×1、周×2各负担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周×3负担二千三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福勇

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

人民陪审员  崔向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