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340号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冷玉宸,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春季,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甲,现年一周半岁。因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管家庭和孩子,一天无所事事,不张罗工作,不挣钱,经多次劝说无效,孩子出生第二天我就回娘家居住了。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孩陈某甲,2012年4月初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到娘家居住至今,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和感情问题发生矛盾,但是双方可以在互相信任、互相理解的前提下协商解决好夫妻之间的问题,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艳桥相关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