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213号

余可庆与林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9-0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可庆,林长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213号原告余可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李修霖、戴银乔,均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长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

原告余可庆诉被告林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可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长清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余可庆借款190000元用于生意投资,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被告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然而,被告曾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归还(已另案起诉),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将不能归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林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生意投资,并出具《借款单》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款单载明预计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原告称,上述借款已于借款当日现金交付被告,被告至今尚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现已经届满,被告未提交还款的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还款次日即2013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长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可庆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可庆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共计5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小玲

审 判 员  曾 欣

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