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17日,汉族,专科文化,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梓潼县。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建国,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兴甲、唐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早上,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自有的川A271**现代牌轿车从绵阳返回梓潼县城,当日6时29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车行至国道108线2056km+650m处(龙凤垭地段的长卿镇灵童村岔路口)的人行横道斑马线位置时,不顾在进入斑马线前的“注意行人和T型路口”的警示标志,并未减速,仍以时速80km以上的速度行驶,这时恰遇被害人史某某(男,1973年6月16日生)驾驶电动车从灵童岔路口斑马线位置驶入108国道,又穿过中间隔离带驶入绵阳至梓潼方向车道,被告人董某某发现被害人以后,仍未减速和采取制动措施,仅是将车从超车道变换到主车道进行避让,最终导致了董某某所驾轿车与被害人史某某所驾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史某某受伤被送往梓潼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拨打了120和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6月28日,梓潼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史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在梓潼县中医院抢救史某某花去医疗费4987.70元(已由董某某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支付了死因鉴定费2000元,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支付赔偿现金6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现场照片、图,证人证言,死因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车在进入有“注意行人和T型路口”警示标志,又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既不减速行驶,又不注意观察路口情况,在发现被害人从自己左侧的人行横道骑电动车进入其行驶的超车道时,未采取减速和制动措施,仅是采取变换车道的方式进行避让,最终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董某某严重违反有关交通安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及时拨打“120”和报警电话,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春名
审 判 员 杨跃兰
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