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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365号

王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13年2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张某、“胖胖”(另案处理)驾车至常山县天马镇十里山村新都新村2号楼,由张某在车内望风,王某和“胖胖”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盗窃,盗得一台台式组装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3元)。2、2013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等人驾车至江山市碗窑乡凤凰村村口,由王某在车内等候接应,张某等人至凤凰村二区110号被害人何某经营的左邻右舍超市盗窃,盗得香烟三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70元)。后因王某被抓而将香烟扔在路边,已由被害人自行捡回。综上,王某、张某结伙盗窃二次,其中入户盗窃一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1623元。案发后,王某退出赃款520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网记录查询结果、被盗香烟清单、收款收据、电脑配置清单、车辆代租协议、委托书、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刘某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王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公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王行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