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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9587号

辛×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10-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9587号原告辛,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郭,男,1954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05年5月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分居长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称2005年因被告一直不回家,原告于2005年5月从被告家搬离,后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存在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原告辛与被告郭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辛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郭负担75元(原告辛已预交,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辛)。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负担(原告辛已预交,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辛)。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一铮

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甄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