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47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住安龙县。2008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毛某与韦化气(已判刑)经过本市大溪镇白山里村亿丰电机厂员工住宅楼时,见二楼舒孝有住处内(系舒孝有与妻子聂某共同居住)有一台笔记本电脑,韦化气提出由被告人毛某望风接应,其进去窃取。韦化气遂拉弯舒孝有住处窗户上的一根铝合金防盗窗栅,从空隙处进入舒孝有房间,窃得一台神舟天运f2000d12笔记本电脑和二部手机(因型号不明而无法鉴定),并将笔记本电脑递给窗外的毛某,但未告知毛某其盗窃手机之事。嗣后,韦化气将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分给被告人毛某人民币100元。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70元。2013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毛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韦化气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舒某、聂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与韦化气结伙,由韦化气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盗窃,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因盗窃而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且在本案中与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因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故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瞿晓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方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