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021号
原告:慈溪亿之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焕锋。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
被告:欧忠卫。原告慈溪亿之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欧忠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之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忠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之丰公司起诉称:被告在慈溪市承接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石膏板、龙骨、木工板等室内装饰材料,总计货款231500元,被告累计付款150000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1500元。后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了30000元,剩余货款515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大王椰品牌系列产品在慈溪市的特约经商商,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送货单14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3)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大王椰木业材料款计人民币:捌万壹仟伍佰元整。欧忠卫2011.9.16.”,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欧忠卫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欧忠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相互印证,能够形成民事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数额,应予确认。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起算时间部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难以支持,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忠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忠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亿之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15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慈溪亿之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欧忠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蔡燕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沈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