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93号
原告:陈小勇。
被告:柴孝平。
原告陈小勇与被告柴孝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从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为被告代加工柑桔,经结算,尚欠加工款95200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7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还清。现早已逾期,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柑桔加工款952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5200元柑桔加工款的事实。被告柴孝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小勇从事柑桔加工、包装生意,被告柴孝平从事柑桔买卖生意。2011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从事柑桔的加工、包装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95200元。2011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欠款,并承诺于2011年8月30日还清。期至,被告并未主动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承揽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尚欠款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柴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勇承揽款95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柴孝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聂留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