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商初字第0355号

连云港腾宇轮胎有限公司与蔡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连云港腾宇轮胎有限公司,蔡金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355号原告连云港腾宇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朐凤路110号。法定代表人王必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俭,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亢建强,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蔡金宝。

原告连云港腾宇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如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腾宇轮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俭、亢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腾宇轮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轮胎销售企业,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至2011年8月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1443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该款项于201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也由欠款人承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1443元及欠款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被告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3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蔡金宝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邮寄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而并非买卖关系,并且原告从被告处拖走55条价值10万元三包质量轮胎尚等待原告进行处理,如果算下来,原告应倒欠被告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轮胎销售企业,被告蔡金宝所经营的蔡金宝轮胎店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至2011年8月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1443元,并由被告蔡金宝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连云港腾宇轮胎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壹仟肆拾叁元整,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过期不还,欠款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欠款人对欠款形成原因无异议,保证无条件还款。如发生诉讼,双方约定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且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蔡金宝”。但被告蔡金宝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自己的承诺付给原告货款,原告因此聘请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蔡金宝应当承担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蔡金宝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而并非买卖关系,根据被告所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完全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也当庭否认与被告具有合作关系,因此对被告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蔡金宝辩称原告从被告处拖走55条价值10万元还未处理的观点,首先庭审中原告陈述销售给被告的轮胎涉及到轮胎质量问题均已处理完毕,轮胎的质量赔款均已冲抵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因为只要质量赔款冲抵了货款后,原告就把被告冲抵的货款欠条退还给被告,本案中的31443元的货款欠条并没有被冲抵,因此仍在原告手中;其次被告在欠条中也明确说明“欠款人对欠款形成原因无异议”;第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若被告尚有其他三包质量轮胎也可另行诉讼,因此对被告此观点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腾宇轮胎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443元及利息(以31443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蔡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连云港腾宇轮胎有限公司律师费2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姜如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议萱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