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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209-3号

舒宏荣与被告湖南省洪江市恒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舒宏荣,湖南省洪江市恒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209-3号原告舒宏荣,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仁斌,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玢汕,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洪江市恒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付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小刚,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河,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

原告舒宏荣与被告湖南省洪江市恒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河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舒宏荣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湖南省洪江市恒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先行给付其400000元医疗费,并已提供担保。本院接到先予执行申请后,于2013年5月27日召开先予执行听证会,听取了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原告舒宏荣在给被告湖南省洪江市恒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新集镇低压线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从楼梯上摔下,现在在医院住院治疗,需产生较大额医疗费用,原告舒宏荣垫付该款确有困难,其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到被告湖南省洪江市恒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故对原告的先于执行申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湖南省洪江市恒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先行付给原告舒宏荣医疗费3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段承信

审 判 员  唐跃文

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