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荔行执字第00011—1号申请执行人大荔县某某和某某某局。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大荔县某某酱排骨店。经营者,王某柱。地址,大荔县同州路。申请执行人大荔县某某和某某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大荔县某某酱排骨店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荔人社监罚(2012)第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大荔县某某和某某某局作出的荔人社监罚字(2012)第2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周世广
审判员 张选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