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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刑初字第00111号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杜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淮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7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皖L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LMX**挂)沿淮北市开渠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湖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沿开渠东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祖某某无证驾驶的皖FA0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祖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7日死亡。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之后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所在单位安徽省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徐某某及其所在单位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4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付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之后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所在单位安徽省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徐某某及其所在单位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4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徐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华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