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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刑初字第519号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2年7月26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同月17日被天台县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并于同日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经天台县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伙同龚某(另案处理)窜至天台县道星光村7-1号门口,由龚某望风,被告人徐某将许某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价格鉴定书》,《提取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林桂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秦艳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