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田艳伟,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任献峰,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杜娟,女,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彰德路227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勇。委托代理人张俊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诉被告田艳伟、任献峰、杜娟、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田艳伟、被告任献峰、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田艳伟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华菱之星(主车)、安通牌(挂车)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611B049533,总价款为351987元,被告杜鹃、任献峰、安阳安运公司为原告销售上述车辆做了反担保,愿意为被告田艳伟购买上述车辆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的约定,但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拖欠原告购车款368544元、滞纳金60000元、律师费及催缴费20000元,总计448544元,至今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368544元、滞纳金60000元、律师费及催缴费20000元,三项总计448544元;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艳伟辩称,车辆是被告任献峰购买的,以被告田艳伟的名义办理的购车手续。
被告任献峰辩称,被告任献峰确实是用田艳伟的名义购买车辆,在安阳安运公司借款10万元,后来安阳安运公司的负责人将车辆开走,现在被告也不清楚该车辆的下落,要求安阳安运公司将车还给被告,被告任献峰愿意偿还安阳安运公司的借款。对原告起诉购车款数额无异议。
被告安阳安运公司辩称,一、原告创兴公司因为替田艳伟购车贷款提供担保而取得了继受债权权利,创兴公司是代替田艳伟还款,所以首先应田艳伟还款。
二、创兴公司在为田艳伟提供担保同时,又在自己的担保债权上设置了物的抵押和反担保,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应当首先行使物的担保,债权人放弃物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应当首先以物的抵押作为实现债权的形式,然后保证人对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并没有行使对物的担保的担保权,应视为放弃对物的担保,本案中该车辆在担保公司投保约45万,该车的抵押价值在45万元左右,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这一部分的担保责任。
三、原告起诉安阳安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安阳安运公司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该反担保违背了安阳安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反担保。
四、在安阳安运公司加盖公章的保证书中担保的内容也不是原告起诉书中所写的为销售车辆做了反担保,该保证书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文书,合同中也仅仅约定为合同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对安运公司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安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及担保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证据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安阳安运公司为田艳伟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该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物,该条规定将所购车辆的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书、保单原件交给甲方保存,此条款说明被告所购买的车辆在原告处设置了抵押,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通过评估机构评估变卖乙方车辆,该条款设置了抵押权的实现,授予了原告将抵押物进行变卖的权利,以实现其变卖抵押物的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保证书是原告及权利人在没有告知被告公司任何人的情况下所取得的,该保证书没有安阳安运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购车合同当中设置了三方当事人,合同签署上有反担保人签字说明的地方,该购车合同中没有安阳安运公司签字盖章;该两份证据签字日期为同一天,如安阳安运公司同意,提供反担保合同会加盖安阳安运公司公章,没有必要以保证书的形式提供担保,事实上该保证书是原告在卖车的文件上需要安阳安运公司加盖一些公章时混在其他文件当中,该保证书并非安阳安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安阳安运公司对该保证书不予认可。原告在诉状中声称是拖欠原告购车款,根据原告诉状原告与购车人田艳伟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属于分期付款的车辆买卖合同,在此法律关系当中根本不存在原告为田艳伟提供担保的问题,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根本不存在这种关系,同时也不存在反担保,因此原告称反担保不成立。被告田艳伟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以及保证书中的签字是被告田艳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被告任献峰质证称,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杜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田艳伟签订《购车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将华菱之星(主)、安通(挂)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611B049533,车架号为主车LZ5R4CD47BB004899,挂车LA9940331C0A1X771,计351987元,销售给被告田艳伟;因资金短缺问题,被告田艳伟需向广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的保证人,原告也同意为被告田艳伟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田艳伟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委托原告在广发银行开立其个人存款账户,申办活期存折,并按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8%的款项,计28987元首付款存入原告账户,剩余款项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的贷款用于偿还欠原告的购车款,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时起分期付清欠款,分期还款的时间、金额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执行,拖延付款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田艳伟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和服务费15356元/月一并存入原告账户;被告田艳伟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或违反按期付款义务时,原告为被告田艳伟所购车辆的所有权人,当被告田艳伟超过一个月未按期足额结付原告购车款及费用时,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田艳伟会拖欠购车款,原告可能承担担保责任,即便原告没有对被告田艳伟贷款予以偿还时,也有权提前要求被告田艳伟进行担保追偿,对车辆回收,田艳伟不得干涉原告收回车辆,并同意原告处理该车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所欠的购车款及服务费,车辆回收期间的损失由被告田艳伟承担;被告田艳伟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物,借款期间须将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保单原件、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及原车钥匙一把交给原告保存,不得将所购车辆转让、变卖、出租、重复抵押或做出其他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被告田艳伟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或累计一次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艳伟立即偿还应结付的全部包括到期及未到期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通过评估机构评估,通知田艳伟后变卖其所购车辆,变卖出售所得用于偿还全部欠款和其他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艳伟在拖欠购车款和服务费用后支付违约金,按拖欠总额日3%计收违约金,原告亦有权从被告田艳伟交纳的银行贷款本息中直接扣除;办理分期购车时,被告田艳伟须向原告缴纳服务费,服务费一部分随月还款一并缴纳,另一部分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另外,需按贷款额的10%交纳还款保证金,此保证金作为一种还款保证,被告田艳伟不得以任何理由作为还款资金使用,仅用于支付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派人催缴的差旅费等;被告田艳伟所举担保人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对原告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为被告田艳伟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担保,反担保人担保项目有购车款、服务费、拖欠的保险费、借款、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催缴费等),但不限于以上几项,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开始,至被告田艳伟全部清偿贷款本息止。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印章及被告田艳伟的签字捺印,反担保人处有杜娟、任献峰的签字捺印。2012年6月26日,安阳安运公司出具的一份《保证书》,载明:对田艳伟所购买的车辆进行买卖、过户、抵押、质押等涉及设备和债权享有的登记时,必须事先取得原告的同意;并对原告为该车辆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落款处加盖有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田艳伟交付了车辆,涉案车辆未从银行办理贷款。原告称,按合同约定滞纳金约为20万元,原告只主张60000元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田艳伟虽辩称车辆是被告任献峰以其名义购买的,被告任献峰对此也无异议,但合同系原告与田艳伟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田艳伟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田艳伟与任献峰之间如何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加盖有原告印章及被告的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田艳伟交付车辆,被告田艳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田艳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田艳伟每月应付款项数额为15356元,24期共计368544元,被告田艳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且其主张的实际购车人任献峰对原告起诉的购车款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田艳伟支付拖欠的购车款36854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60000元,经本院审查,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及催缴费20000元,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存在及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杜娟、任献峰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田艳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其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未载明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艳伟支付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三十六万八千五百四十四元、违约金六万元,共计四十二万八千五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娟、任献峰、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二十八元,由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二十八元,被告田艳伟、杜娟、任献峰、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七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代理
审判员 秦海伟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