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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175号

孟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孟某某,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175号原告孟某某,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酒店服务员。被告白某某,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装修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訾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于2009年2月16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儿苏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1月30日生下一子取名白某。原、被告感情本来就薄弱,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吸食安纳钾,原告多次劝阻无济于事,反而遭到被告的殴打。被告不但不管原告及孩子们的生活,经常还与原告的女儿为看电视之类的小事发生矛盾,甚至殴打孩子及原告,导致原、被告关系越来越恶化。2010年腊月二十六,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女儿向被告求饶,被告不仅不听,还拿起擀面杖向孩子身上抽去,打得孩子当场无法站立。为了孩子的生命安全,加之考虑到原、被告无法再过下去,原告过完年于大年初一带着女儿离开家。从此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孟某某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2月16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30日生下一子取名白某。婚后,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儿苏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并未殴打过苏某甲。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是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2010年腊月二十六原、被告的确因琐事发生过争执,原告过完年就拿走家里的6万元带着女儿于大年初一离家出走,此后再未回来。被告再婚前与前妻生有一女儿,名叫白娟,但原、被告结婚后,白娟就一直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如果离婚的话,婚生子白某须随被告生活。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为再婚,于2009年2月16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儿苏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1月30日生下一子取名白某。

被告再婚前与前妻生有一女,名叫白娟,在原、被告结婚后,白娟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腊月二十六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在过完年后就带着女儿于大年初一离家出走,此后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2010年腊月二十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在过完年后就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儿苏某甲于大年初一离家出走,此后再未回家,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离家后,双方婚生子白某长期随其祖父母生活,原告无固定工作,又要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白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适当抚养费。苏某甲作为被告继女,曾受被告抚养,但被告现表示不愿意继续对其抚养,故苏某甲应随原告生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白某由被告白某某抚养,由原告孟某某从2013年起于每年度12月31日前支付婚生子白某下一年度抚养费6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女儿苏某甲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