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南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娟阁、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南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剪线钳、匕首等作案工具,由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厂(华富新能源公司)南墙外豁口进入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11万伏变电站附近,由南某某负责望风,吴某某、胡某某二人在11万伏变电站操作室房顶,采用剪线钳剪断电缆的方式盗窃电缆两根,在转移赃物时被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公安处巡逻队当场抓获。被盗电缆总计27.06米,经鉴定价值2170元,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涛、李岩、史韩龙、赵茂林、李武霞的证言,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能源管控中心出具的物资丢失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查获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韩价鉴字(2013)第504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南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该盗窃作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退,故对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该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赃物已追退,故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南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
二、作案工具剪线钳一把、匕首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孙娟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