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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328号

胡林与陈宗礼、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3
公开日期
2014-06-10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林,陈宗礼,王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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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胡林,男,生于1969年2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成谦,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礼,男,生于1981年9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梅(被告陈宗礼之妻),生于1983年8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胡林与被告陈宗礼、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观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的委托代理人成谦及被告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林诉称,被告陈宗礼、王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宗礼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胡林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约定此借款以月利率3%计付利息,于2013年1月3日偿还,本息一次性结清。若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宗礼、王梅共同清偿原告胡林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时止的借款利息6800元(其中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以月利率3%计付利息,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以月利率4%计付利息)。

被告王梅辩称,被告王梅、陈宗礼确系夫妻关系,但对于该笔借款,被告王梅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陈宗礼也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当由被告王梅偿还。被告陈宗礼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宗礼、王梅系夫妻。被告陈宗礼于2012年11月4日经案外人李涛介绍向原告胡林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李涛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上载明:以月利率3%计付利息,于2013年1月3日偿还,本息一次性结清,如逾期未还,则以月利率4%计付利息。被告陈宗礼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分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林和被告王梅的当庭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原告出示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1、借条一份;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陈宗礼差欠原告胡林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客���存在,双方已形成合法借贷关系,且被告陈宗礼未按偿付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宗礼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的借款虽系被告陈宗礼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其发生于与被告王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梅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宗礼约定讼争借款系被告陈宗礼个人债务或此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梅与被告陈宗礼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梅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以及逾期后的利息,均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本数),超过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对本案讼争的借款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宗礼、王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胡林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保全费300元,共计535元,由被告陈宗礼、王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观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