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晋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张晓艳,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贻宣、李国娟,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晋江市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225445350582410141。法定代表人陈峻严,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志胜、卜永法,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艳与被告晋江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寿华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雁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寿华杰、
人民陪审员陈国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本院岗位转换,由
审判员林文晋接替
审判员寿华杰参与评议,继续使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张晓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贻宣,被告晋江市医院委托代理人卜永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告因从高处摔伤往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并行“L1锥体骨折切开复位钉内固定术”,术前原告向被告医生明确要使用最贵、最好的内固定钉,被告也同意要为原告采用最好的内固定钉作手术,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日,共计支付医疗费21291.33元。2012年1月3日,原告往被告医院行“L1锥体骨折术后固定钉取出术”取出内固定物,但在手术中,被告医生告知原告内固定钉断裂无法取出,若强行取出可能有生命危险,因此终止手术,原告为该次治疗支付医疗费7661.24元,现断钉仍留存在原告体内。被告医院未能全面履行医疗合同认真负责治疗原告,其医疗行为存有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2791.39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两次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并行“L1锥体骨折切开复位钉内固定术”及“L1锥体骨折术后固定钉取出术”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合法医疗机构,为原告进行治疗的医生也是持有医师资格的专业人员。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医疗操作规范,为原告使用的内固定物也是合格的产品,因此,被告对原告使用内固定物的医疗行为并没有存在过错,该内固定物的断裂是因原告搬运重物所致。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并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其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存在不合理之处,应当予以调整。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仅需根据其医疗过错程度程度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被告仅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因高处摔落致腰部活动受限1小时,往被告医院住院治疗17日,并行“L1锥体骨折切开复位钉内固定术”(USS脊柱内固定系统);后,原告因T12左侧锥体弓根钉断裂,于2012年1月3日往被告医院住院治疗14日,并行“L1锥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但未能取出断裂内固定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应如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所主张赔偿项目、数额合理、合法,原告因摔伤第一次住院治疗后,被告在出院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致使原告产生第二次断钉伤害,因此,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第二次住院治疗时,被告在手术前即已发现原告的内固定钉发生断裂,但没有告知原告不能取出断钉,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要求专家会诊和存在难度,因此,因第二次手术不成功,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按6个月计算是合理的,原告的出院医嘱也要求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医院出具的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病历记录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2012年1月3日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8952.57元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以证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为准,因此,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是为了治疗原发病而产生的,因此,该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不是原告的损失;原告第二次住院,除了未能取出断钉之外,还取出了其余的内固定物,且原告自身对于断钉产生存在过错,因此,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断钉遗留体内对其目前九级伤残的参与度为20%,因此,被告医疗行为造成的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也应按20%的参与度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考虑断钉对九级伤残的参与度予以计算;原告所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其即便存在误工费的问题,也应当按照断钉对九级伤残的参与度予以确定。鉴定费部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各自委托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因各自都已经进行了预缴,因此应按责任程度予以分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参与原告治疗的医师、护士的执业医师证、护士执业证,晋江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指派的医师、护士具备执业资格;3.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病历,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进行治疗时的医疗行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之处;4.数据查询清单,福瑞登医疗器械公司出具的医疗器械清单、卫生材料入库单、送货清单、随发票同行清单,以证明为原告所使用的内固定器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被告当庭提供晋江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因李懿及许育婷、陈春梅的执业资格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中虽然有家属签字,但这些文件都是在紧急的情况下签字的,原告家属都并没有细看,被告实际上并没有进行告知。证据四是被告的内部资料,对其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医疗行为的医疗过错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以闽三晋司鉴(2012)临鉴字第186号证审1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告存在“1.告知注意事项不全的责任;2.当地医疗资源运用不充分的医疗措施处理不当责任”;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医疗过错参与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以闽三晋司鉴(2013)临鉴字第012号证审0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告医疗过错造成原告损害的参与度占15%以内为宜,原告主张应重新鉴定,但未支出该鉴定存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伤情所致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以闽三晋司鉴(2013)临鉴字第015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钛合金椎弓遗留体内对原告腰部九级伤残的参与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以闽天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该内固定物遗留体内对原告九级伤残的参与度在20%左右。原告质证称,第一、二份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存在15%医疗过错过低,对第三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第四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虽然存在摔伤的事实,但造成原告目前构成九级伤残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的医疗行为致使内固定留存原告体内,因此,鉴定机构评定其参与度为20%过低。被告质证称,第一、二份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依据不足,也与病历资料相互矛盾,被告医生在术前就已经告知原告不得过早负重,且在手术过程中也不存在请示上级医院进行会诊的问题。对第三、四份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当庭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可以与双方无争议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其定残所适用的标准错误,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装订成册、病史完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用以认定本案原告伤情发展及被告所实施的医疗行为:经查原告2009年7月28日第一次住院病历可见,原告系高处坠落致腰部L1锥体压缩性骨折,经被告医院治疗后,其伤情已治疗痊愈,其体内内固定物完好并无断裂;查原告及被告所提供的原告2012年1月17日出院记录可见,原告入院时自诉“入院前1个月,弯腰搬重物出现腰部剧烈疼痛,当时未就诊”,该出院记录形成于原告起诉之前,且原告对该记录未于出院时提出反驳意见,因此,对该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体内内固定物系因原告弯腰搬运重物而断裂,原告内固定物断裂虽是因其未尽注意义务,在体内存有内固定物的情况下搬运重物所致,但被告医师在出院时未就原告出院后内固定物留存期间的注意事项作明确医嘱,致使原告未能对弯腰搬运重物的行为的危险性提高警惕,因此,被告不审慎的医疗行为对原告内固定物断裂结果的产生存在一定的原因力,被告的该次医疗行为未全面履行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并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已构成加害给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退还相应医疗费用作为赔偿,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于2012年1月3日往被告医院取出内固定物,于术前被告既已发现原告体内内固定物存在断裂,且明确向原告表示取出该内固定物存在难度及强行取出可能需要大范围破坏骨质的风险,在此前提下,被告未充分考虑评价手术难度并寻求保守替代治疗方案,径直对断钉行取出术,但在术中凿除骨质露出3㎜断钉后无法取出断钉,现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评定,因断钉暴露锥体外的3㎜部分造成锥体间关节及周围组织活动有轻微限制,因此,被告对于原告体内断钉所致原告目前伤情存有一定过错;本院对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所作被告存在告知注意事项不全及医疗资源运用不充分的医疗过错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四,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反映被告为原告所使用的内固定物的来源及流向,能够与实际于原告内固定术中所采用的内固定物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认定被告在内固定术中为原告使用了厦门大博颖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USS型U型钉Φ5.5×40㎜两枚及USS型U型钉Φ5.0×35㎜两枚的事实。原告目前腰部活动受限,经本院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评定其目前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因高处摔伤致L1锥体压缩性骨折,该损失已可致原告腰部活动受限,且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体内断钉因有3㎜暴露于锥体外,对锥体间关节及周围组织活动有轻微限制,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目前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情中断钉仅有部分参与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评定该断钉对原告腰部伤残的参与度为20%,本院予以采纳。经以上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部分,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往被告医院治疗高处摔伤,共计支付医疗费21291.3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据,但被告为全面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未作明确医嘱告知内固定物取出前的注意事项,且原告因此降低警惕并致使内固定物实际断裂,因此,被告该次治疗行为存在违约情形,并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原告主张被告应返回相应医疗费作为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告知义务属于附随义务,被告毕竟已经治愈原告因高处摔落所致损伤,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本次医疗费的15%作为赔偿,即3193.7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计支付医疗费7661.2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据,但除未能取出断钉外,被告尚顺利取出其余3枚内固定物,取出该3枚内固定物的费用不是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因无法厘清该3枚内固定物与断钉之间的费用,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因该枚断钉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本次医疗总费用的30%,即2298.37元;2.误工费部分,原告因高处摔伤致L1锥体压缩性骨折,原已遗留腰部活动受限的障碍,因此,原告误工期限不可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但因内固定断裂存在一定误工期限及被告在术中凿除原告锥体部分骨质对原告的术后恢复存在一定影响,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内固定断裂及取内固定术所致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收入水平,按其户籍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可按2012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335元计算,原告因误工费共计120日×32335元/年÷365日/年=10630.68元;3.护理费部分,原告因内固定断裂虽身体受有一定损害,但查原告2012年1月3日住院病历中关于原告“神志清楚,步行入院……腰椎无压痛,活动可”的记载,未能证明原告因该次内固定断裂存在护理必要;原告本次2012年1月3日住院期间因取出其余3枚内固定物及取出断钉所致的护理时间未能厘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2012年1月5日因被告取出断钉时凿除部分骨质所致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仅主张14日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工工资,本院按2012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335元计算,其护理费共计14日×32335元/年÷365日/年=1240.25元;4.交通费部分,原告因凿除部分骨质致使其恢复时间延长,因此给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带来部分交通费额外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因取出内固定物共计住院治疗14日,其中因取出3枚内固定物及取出断钉所产生的住院时间无法厘清,对于2012年1月5日取出内固定术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但取出内固定术中,被告医疗行为存有过错,致使原告延长住院期限,本院酌情认定因此而发生的住院期间为8日,可按每日2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元/日×8日=160元;6.营养费部分,原告取出内固定物后经医嘱需加强营养,且原告在术中经凿除部分锥体骨质,可见,原告确需相应营养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部分,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因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比例为20%,残疾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为农村居民,可按2012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967.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原告因高处摔伤致锥体压缩性骨折,原已对腰部活动存在影响,因此,其因高处摔伤使其腰部活动受限所致九级伤残部分损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因被告医疗行为造成断钉露出3㎜部分对原告腰部活动亦存在影响,被告应对该部分影响所致伤残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机构评定因断钉留存原告体内对原告腰部活动受限存在的参与度为20%,因此,原告因本案被告医疗行为所致的残疾赔偿金共计9967.2元/年×20年×20%×20%=7973.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使内固定物断裂,并经手术取出断钉不能,对其肉体、精神确存在较大影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部分,因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需较强专业知识,因此,原告为本案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是必要的损失,但其中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其定残适用标准错误,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该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鉴定医疗过错及伤残等级所支付鉴定费5660元是以本案所产生的损失,其主张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本案过错医疗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共计38456.76元。关于被告应如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进行医疗时存在过错,并造成原告受损,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术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内固定物有进口及国产两种,存在价格及使用性能的差别,原告选择了最好的内固定物进行安装,但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一定费用损失;第二次为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治疗时,被告在手术前就已经发现断钉,医院并未告知原告断钉不能取出,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要求专家会诊和手术存在的难度,现手术不成功,未能取出断裂的内固定物,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费用。鉴定机构评定断钉遗留所造成的九级伤残的参与度为20%的鉴定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认为,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评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意见不能成立,从被告所提供的病历资料已经能够反映,被告已经明确向原告及其家属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并有原告家属签字为证,而在手术中不可能存在请示上级专家会诊的问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认为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损害的参与度占15%以内,被告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调整按5%予以认定为宜。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往被告医院治疗因高处摔落所致L1锥体压缩性骨折,被告所施治疗成功治愈原告伤情,被告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主义务中并无过错,从被告于2009年8月2日所出具的《手术同意书》第一条以加黑字体记明“术中需使用高值耗材:脊柱内固定系统(国产),价格约人民币13000元”,并于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记明“术后不恰当的功能锻炼或过早负(持)重,可能导致内固定物松动、脱落、断裂致腰椎不稳、滑脱”,该《手术同意书》由原告配偶在2009年8月3日手术前签署,因此,原告所称原告在紧急情况下签署《手术同意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可见被告为原告所采用的内固定物与预先告知原告的内固定物相符,被告虽在《手术同意书》中有告知术后过早负重可能导致内固定物断裂的情形,但该告知为术后风险告知,并没有明确该风险存在的时间范围,因此,被告于履行医疗服务合同附随义务存有瑕疵,因未作明确医嘱告知,致使降低原告警惕,对于原告弯腰搬运重物致使内固定物断裂存有一定的原因力,但被告未作明确告知仅是降低原告警惕,原告在其腰部受损且已获被告在《手术同意书》中进行初步提示风险及内固定物在体内的情况下,仍然弯腰搬运重物,且未及时就诊,对其内固定物断裂及难以取出具有过错,是该损害产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于2012年1月3日为取出内固定物前往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从病历资料可见,被告医生于术前已发现原告体内内固定物断裂,并告知原告及其家属手术难度大,被告只能尽力争取取出,但若要强行取出可能损伤其他组织,并于2012年1月4日《手术同意书》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再次告知“术中可能出现内固定断裂或取出困难,可能根据情况改变手术方案甚至部分内固定放弃取出(因强行取出对骨的破坏太大)”,该告知于术前即向原告及其家属告知,因此原告家属对术中可能出现该情形已有了解,因此,原告关于因情形紧张不得不签署《手术同意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从病历记录单可见,被告医生于术前未充分评价手术风险,考虑保守替代治疗方案,于术中径行凿除骨质,对于因断钉暴露造成加重原告腰部活动受限存在过错,但手术原本就是以损坏一部分身体已达到治愈伤病的行为,该凿除骨质确实是以取出原告体内断钉为目的,且被告也已将风险告知原告,原告仍强烈要求手术,因此,被告的医疗行为虽有过错,但并非是断钉留存的主要原因,综合以上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因被告未作明确告知及未充分考虑替代治疗方案所存在的医疗过错对原告内固定物断裂及断钉暴露加重原告腰部活动受限所持有的原因力为15%,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如下款项: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1291.33元的15%,计3193.7元,及因内固定物断裂第二次住院治疗中,因手术致使断钉暴露加重原告腰部活动受限所产生的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5263.06元的15%,计5289.46元,以上合计8483.16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因高处摔落往被告医院治疗,原告配偶于2009年8月2日签署《手术同意书》,被告于2009年8月3日为原告行L1锥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为原告使用厦门大博颖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USS型U型钉Φ5.5×40㎜两枚及USS型U型钉Φ5.0×35㎜两枚,原告经治疗伤情痊愈,但原告出院时,被告未就内固定物取出前的注意事项作明确医嘱。2011年12月,原告因弯腰搬运重物致一枚内固定物断裂,当时原告未就诊,原告于2012年1月3日为取出内固定物往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2012年1月4日拍片时发现原告内固定物断裂的情形,并将断裂情形及取出断钉难度及风险告知原告及其家属,原告家属于2012年1月4日签署《手术同意书》,被告于2012年1月5日为原告行“L1锥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取出3枚未断裂的内固定物,被告医生在术中为取出断钉凿除锥体骨质使断钉暴露锥体外3毫米,但未能取出该断钉,被告医生将未能取出断钉及继续强行取出断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告知原告家属,经原告家属签字同意放弃取出断钉,原告本次治疗共计住院14日。原告因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因断钉暴露锥体外3毫米,对原告腰部活动受限所形成的参与度为20%。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往被告医院进行治疗,双方之间缔结医疗服务合同,被告虽治愈原告伤情,但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未就内固定物的注意事项作明确医嘱,并实际对原告内固定物断裂存有原因力,因此,被告该医疗行为构成加害给付,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相应医疗费作为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2009年7月28日住院所产生医疗费的15%,计3193.7元。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被告在术前已发现原告体内内固定物断裂,被告未充分评估手术风险,未考虑保守替代治疗方案,在手术中径行凿除原告锥体骨质,致断钉暴露3毫米,致原告腰部活动受限程度加重,原告因取出断钉及因断钉暴露造成的损失共计35263.06元,综合被告两次治疗行为对原告目前伤情的作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医疗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择日,计5289.46元,以上两项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483.1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艳8483.16元;
二、驳回原告张晓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56元,由原告负担2386元、被告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雁平
审 判 员 林文晋
人民陪审员 陈国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