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冯某。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张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乙。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张某甲、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鄂f×××××低速货车由谷城县城关镇龚家河村至城关白龙岗村,行至谷城县城关镇龚家河村六组路段处,将我撞到致伤。我受伤后分别被送往襄阳市中心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张某甲所驾驶的鄂f×××××低速货车承保交强险,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作为被告张某甲之妻,应对被告张某甲的侵权之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585588.35元。
被告张某甲、李某辩称,1、我们的车辆在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限额内赔偿,下余赔偿款我们只应承担60%,原告自己承担40%;2、我们已垫付赔偿款40000元,应予以核减;3、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4、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数额不能确定,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具体损失的项目及标准应有相关的依据及证据证实;3、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鄂f×××××低速货车由谷城县城关镇龚家河村至城关白龙岗村,行至谷城县城关镇龚家河村六组路段处,将公路上行人原告刘某甲撞倒致伤。2011年11月1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1)第47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2403.46元,购买轮椅一辆,花950元。出院诊断刘某甲的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左某乙毁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10月12日,原告刘某甲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小儿骨科治疗20天,花医疗费3508.08元,支付小腿矫形支具660元。诊断刘某甲的伤情为左某乙踝部碾压伤术后;左某乙踝部骨折。建议:1、手术后2周门诊复查;2、休息1个月;3、不适门诊随诊。2011年11月2日,原告刘某甲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烧伤西三科治疗34天,花医疗费45480.22元。经诊断刘某甲的伤情为皮肤软组织缺损,创面感染(左某甲、左某乙),第一足趾坏死(左);内踝骨折(左)。建议:1、全休三个月。2、患肢适度功能锻炼。3、出院后定期骨科复查。2012年3月13日,原告刘某甲再次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4990.66元。经诊断刘某甲的伤情为左踝内翻畸形。建议:1、手术后2周门诊复查;2、休息1个月;3、不适门诊随诊。2012年4月18日,原告刘某甲再次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39364.17元。经诊断刘某甲的伤情为左某乙踝部贴骨瘢痕;左某乙踝部瘢痕挛缩畸形;左某乙内侧畸形。建议:1、全休二月;2、适度功能锻炼;3、出院一月后门诊复查;4、小儿骨科定期复查。2013年4月27日,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程度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标伤残七级。原告刘某甲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刘某甲受伤后,被告张某甲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0元。现原告刘某甲提起诉讼。另查,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某乙护理60天,母亲冯某护理47天,刘某乙、冯某均在谷城县非凡丽致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班,刘某丁平均工资3200元,冯某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张某甲为其所有的鄂f×××××低速货车在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出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市中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驾驶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刘某甲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均对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某甲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32722.35元(含残疾器具费)、康复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计2140元、伤残赔偿金166720元、护理费190天计254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对原告刘某甲主张的营养费5890元,因该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其计算的期间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7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07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536元、住宿费9070元,因原告多次往返外地就医,所产生的的两项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应予以核减,酌情为8000元,对原告刘某甲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后期治疗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某甲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在后期治疗过程中,有很多不确定因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后期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刘某甲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55458.35元,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其剩余的损失由原、被告按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355458.35元,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6720元、护理费25400元、交通费5536元、住宿费907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132722.35元(含残疾器具费)、康复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营养费107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余款235458.35元,由被告张某甲、李某赔偿70%,计164820.85元,扣减被告张某甲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刘某甲124820.85元。其余损失70637.50元,由原告刘某甲自行负担;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29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66.19元,被告张某甲、李某负担13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7.29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冬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