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443号
原告:李永涛,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振兵,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梁山县交通路17号。
负责人:李瑞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西欣,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鲁。
原告李永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欣、韩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涛诉称,2013年3月1日14时50分,原告为其所有的鲁H×××××号陕汽牌XXXXXXX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2013年3月1日23时40分许,原告将鲁H×××××号货车停靠在东明县向阳路处时与周海涛发生交通事故,周海涛经抢救无效死亡,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明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死者家属赔付完毕后向被告索要保险金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够提供有效的车辆登记证明,证实涉案车辆为被告公司投保车辆并且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同意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并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赔付,否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永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3年3月1日14时51分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14时51分,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并证明该交强险保单中明确注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已赔偿周海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共26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因原告购买的是被告公司交强险临时上路产品,购买的9天的交强险,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1日24时止。另外,根据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23时40分,并非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于2013年3月1日23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3月1日23时40分,不在双方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另外,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无牌号陕汽牌自卸车,未载明车辆的临时号牌码,也未载明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和大架号,无法证明事故车辆为本案被保险车辆。3、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正常行驶的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临时行驶车号牌签发的时间可以看出,签发的时间是2013年3月1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3月1日23时40分,如果该号牌在事故车上,事故认定书中应该有所体现。因此该临时号牌只能证明临时号牌上记载的车辆为被保险车辆,而不能证明是涉案车辆。4、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书面协议。5、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死者家属已赔付完毕。6、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周海涛因交通事故死亡。7、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行驶和营运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这四份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涉及到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具有关联性。8、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补正后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临时号牌为鲁H×××××的无牌号陕汽牌自卸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八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投保单副本一份,证明涉案保险车辆约定的保险期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定,2013年3月1日14时50分,原告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厂牌型号为陕汽XXXXXXXXXXXX、临时牌照为鲁H×××××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2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本)》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打印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1日24时止。2013年3月1日23时40分,案外人周海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明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向阳路造纸厂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周海涛经抢救无效死亡。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明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向死者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共计26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保险金未果,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14时50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用,同日14时51分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显示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1日24时止,原告不认可该保险期间,认为该保险合同从保险单成立时即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单上关于保险期间的条款约定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0时起”的规定又系格式条款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既未对保险期间的时间加黑说明,也未提供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告知的相关证据,同时,被告打印的保险期间也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的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应认定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期间自合同成立生效时开始计算,被告应对涉案车辆于2013年3月1日23时4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涛保险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同国
审 判 员 蒋海青
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