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永铭、裘灿钢。被告孔某。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代理
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铭,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后,由于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孔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来,由于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8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来,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可能。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项海波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国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