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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303号

刘某某与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永福,吴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刘永福。委托代理人熊雪彦,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正贵。被告吴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资阳市马鞍村八社A幢。负责人钟家思,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美佳,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永福与被告吴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阳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永福的委托代理人熊雪彦、刘正贵,被告吴舰,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何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福诉称,2013年4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吴舰驾驶川M4D9**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鲸龙路从成龙路方向往星光大道方向行驶,原告刘永福驾驶川A15A**号二轮摩托车沿鲸龙路从成龙路方向往星光大道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鲸龙路蓝色理想小区路口时,被告吴舰驾驶的川M4D9**号车左转弯往蓝色理想小区行驶,原告刘永福驾车提前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川M4D9**号车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刘永福受伤,两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舰为川M4D9**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7305.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吴舰为川M4D9**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担。事发后垫付了329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按20%扣除自费药。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吴舰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M4D9**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鲸龙路从成龙路方向往星光大道方向行驶,原告刘永福驾驶川A15A**号二轮摩托车沿鲸龙路从成龙路方向往星光大道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鲸龙路蓝色理想小区路口时,被告吴舰驾驶川M4D9**号车左转弯往蓝色理想小区行驶,原告刘永福驾车提前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川M4D9**号车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刘永福受伤,两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5天,所用医疗费29274.6元,出院医嘱及建议:全休3月,门诊随访,门诊费用约需1500元;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需一人陪护。2013年8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6月17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永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舰为川M4D9**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吴舰垫付了3294元。另查明,原告从2005年12月8日转为未征地农转居,其承包地、自留地未被征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吴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吴舰为川M4D9**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刘永福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7:3的比例承担。原告系未征地农转居,其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居住和主要收入地来源于城镇,故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该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抗辩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274.18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有医嘱及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过高,本院确认按20元/天计算,金额为500元(20元/天×2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45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确认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15天,金额为2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480元过高,结合原告天数、医嘱建议及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25天计2000元(80元/天×25天),出院后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30天计2100元(70元/天×30天),护理费共计41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491.20元,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金额应为11201.60元(7001元/年×16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45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地和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45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7667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9738.60元。其中鉴定费1345元,由被告吴舰承担30%即403.50元。医疗费部分39574.18元(29274.18元+7500元+500元+2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29574.18元,由被告吴舰承担30%即8872.25元。原告总损失扣除鉴定费、医疗费部分后,还余18819.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与被告吴舰垫付的3294元品迭后,被告吴舰还应赔偿原告5971.85元(403.50元+8872.25元-329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赔偿原告28819.42元(10000元+18819.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永福28819.42元;

二、被告吴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永福5971.85元;

三、驳回原告刘永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负担316元,被告吴舰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良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一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