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亭东执字第0133-1号申请执行人原告常州奥林匹克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闫小砚,女。被执行人朱鸿喜,男。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原告常州奥林匹克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闫小砚、朱鸿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亭东商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闫小砚、朱鸿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奥林匹克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559.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判决书送达后,两被告不服本院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盐商终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能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9月1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559.42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闫小砚、朱鸿喜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559.42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朱明华执 行 员 周清郁
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