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19号原告王振峰,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柱。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系原告之子。被告贾慧,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甄雅钦,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旺宝泰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西蒲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20层。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峰诉被告贾慧、山西旺宝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贾慧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贾慧驾驶晋A×××××号牌的轿车在高阳县边渡口村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医院救治,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此事故经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贾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入有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今后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待伤残评定后确定。超过平安财险限额或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贾慧和建材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承担,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贾慧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平安财险在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方承担,建材公司不承担责任。我方已垫付7482.53元,应由平安财险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8时40分许,贾慧驾驶晋A×××××号轿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沧公路高阳县边渡口村路段时,与行人王振峰发生碰撞,造成王振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贾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峰无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支付住院费7482.53元,支付检查费882元,共计8364.53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贾慧已垫付7982.53元),有票据5张、诊断证明书、病历及用药清单证实,被告贾慧、平安财险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11400元,提交西柳村公路施工队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该施工队人员,月工资3000元,并有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贾慧、平安财险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4896元,由妻子及儿子2人护理,儿子月工资5000元,有蓝波公司证明,被告贾慧、平安财险认可1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贾慧、平安财险认为交通费过高。另查明,被告贾慧垫付医药费7982.53元。被告贾慧驾驶的事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建材公司,其表示原告的损失超出平安财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其承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对其伤残暂不予主张。上述事实有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峰无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共计8364.53元(其中被告贾慧已垫付7982.5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提交西柳村公路施工队证明一份,被告贾慧、平安财险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31755元计算,即误工费为9918元(31755元÷365天×11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妻子及儿子2人护理,被告贾慧、平安财险认可1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儿子1人护理,即护理费为4000元(5000元÷30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贾慧、平安财险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对其伤残暂不予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23982.53元(其中被告贾慧已垫付7982.5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应由平安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给付被告贾慧垫付款7982.5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振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给付被告贾慧垫付款7982.53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龙涛
审 判 员 庞 涛
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