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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刑初字第320号

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保外就医;在保外就医期间,又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诈骗的事实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林××与袁某约定以林××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向袁某借款人民币11万元。后林××将一本登记地址为“定海区丹桂某小区7幢103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林××、黄某甲”的假房产证交给袁某,骗取了袁某人民币11万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李某、黄某甲、朱某证言、借条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及房产证、舟山市房屋产权资料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的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林××未经主管机关依法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大量民间资金,共计人民币318.5万元。具体如下:1、姚某16万元;2、黄某乙15万元;3、应某30万元;4、张某20万元;5、王某3万元;6、黄某丙7万元;7、方某某7万元;8、黄丁45万元;9、黄戊5万元;10、董甲12万元;11、董乙5万元;12、黄己47万元;13、黄庚84.5万元;14、张乙12万元;15、黄辛4万元;16、黄壬1万元;17、陈某某5万元。案发后,所有资金均无法归还,后果严重,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黄某乙、应某、张某、王某、黄某丙、方某某、黄丁、黄戊、董甲、黄己、黄庚、张乙、陈某某陈述、证人刘某、周某证言、借条及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舟山监管分局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关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2012年,被告人林××为使其父亲同意其与黄某甲登记结婚,通过联系假证制作人员,提供了相关房屋信息,伪造了一本登记地址为“定海区丹桂某小区7幢103室”、房屋所有人为“林××、黄某甲”、盖章为“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房产证。经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证明:自2011年8月,原“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印章已停止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朱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房产证、舟山市房屋产权资料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同时未经依法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口头宣传的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的个人吸收大量民间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属共同犯罪。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均未归还,对林××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0二0年三月二十日止。)二、被告人林××尚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贺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杨振威

人民陪审员  陈南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某某款或者变相吸收公某某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